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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邹**、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当事人申请组织协调,后因双方意见不统一未果。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3年12月31日以邮寄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台北街办事处)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12月10日台北街拆迁指挥部拆除台北一村小区健身器材的行政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其向被告**事处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2013年12月10日台北街拆迁指挥部拆除台北一村小区健身器材的行政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事处于2014年1月1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未予以答复,原告张*也未收到被告**事处延长答复时间的通知。原告张*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事处辩称,我办对原告张*的信息公开申请延迟答复确有客观原因。原告张*所寄邮件上收件人信息填写不明确,仅填有“负责人”导致我办门房无法妥善投递该信件。同时,原告张*亦未通过任何其他形式向我办履行告知义务,我办一直并不知晓原告张*提起信息公开申请之事宜。直至2014年2月19日原告张*因另案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时,我办才获悉其递交本案所涉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遂于同年2月25日就其申请作出答复,并于2014年2月28日交邮。我办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拟证明原告张*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台**事处申请公开2013年12月10日台北街拆迁指挥部拆除台北一村健身器材的行政依据和法律依据;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台**事处于2014年1月1日收到了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且未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3、《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拟证明被告台**事处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规范;4、《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拟证明被告台**事处拆除台北一村健身器材的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事处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张*是2013年12月31日提出的申请;对证据2,因无原件,故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原告张*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张*邮寄的信封上收件人填写不明确,导致被告**事处门房不能正常送投该邮件。对证据3、4,认为是法律法规,并非证据,对证明对象也不认可。

被告**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张*的两份邮寄信封、邮件跟踪查询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原告张*的邮件收件人不明,导致被告**事处的门房不能正常收送这些邮件;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岸政复通(2014)022号),拟证明直至原告张*因另案申请行政复议之时,被告**事处才获悉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关情况;3、江岸区台北路片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向原告张*作出的八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据3、4拟证明被告**事处获悉原告张*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立即于2014年2月25日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并于当月28日交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对被告台**事处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江岸区台北路片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是临时机构,无法代表被告台**事处作出答复,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2均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与被告**事处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张*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事处邮寄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3年12月10日台北街拆迁指挥部拆除台北一村小区健身器材的行政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3、4系法律规范,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

本院对被告台**事处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证据1中编号XA08590321642的挂号信封及查询单、信函收据真实,且能够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台**事处于2014年1月1日收到原告张*注明“政府信息公开”字样收件人为“负责人”的挂号信。证据1中编号XA08590320242的挂号信封及查询单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其他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通知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台**事处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中,关于要求公开2013年12月10日台北街拆迁指挥部拆除台北一村小区健身器材的行政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两份答复书真实,虽由被告台**事处下设的负责台北一村房屋征收工作的临时机构江岸区台北路片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作出该答复书并不妥当,但该指挥部在没有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上述答复书,应由被告台**事处承担法律后果,可以视为被告台**事处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针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据3中其他答复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台**事处依法向原告张*送达了本案所涉信息公开答复书。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于2013年12月31日以邮寄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事处提交了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3年12月10日台北街拆迁指挥部拆除台北一村小区健身器材的行政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事处于2014年1月1日收到上述申请后,未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张*作出答复,也未依法延长答复期限,直至同年2月25日方才以江岸区台北路片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作出相应答复。原告张*称其至今未收到被告**事处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认为该不作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事处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事处在收到原告张*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后,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依法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原告张*。被告**事处于2014年2月25日才针对原告张*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显然超过了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被告**事处辩称原告张*在向其邮寄的信件上填写“负责人”签收导致其单位门房无法准确向责任部门投递该信件,但该问题系被告**事处作为一个独立行政主体的内部行政管理与结构范畴,并不能对其拖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形成合理抗辩。因原告张*在本案诉讼中已经知晓并获取了被告**事处作出的相关答复,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张*向其提出的“2013年12月10日台北街拆迁指挥部拆除台北一村小区健身器材的行政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台北街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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