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长轩岭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确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长轩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办事处)倾倒垃圾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长**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黄陂区长轩岭街院子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自1993年起,原告兴建鱼塘养鱼。2001年,被告**办事处为解决街道垃圾处理问题,未经环保等部门许可,未经环评,未建任何防污防渗措施的情况下,在原告鱼塘上游兴建露天垃圾场堆放、处理垃圾,采取简单填埋与露天焚烧方式处理垃圾,垃圾产生的渗透液及污水经常造成原告鱼塘鱼大量死亡,也造成当地村民饮用水污染,影响村民饮用水和原告渔业养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倾倒垃圾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清运现场垃圾,对现场进行无害化处理;3、责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当地生态环境及渔业养殖环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鄂黄**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长**办事处未经环评,未建垃圾处理设施建垃圾场,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陂(应急)字(2013)第29号武汉市黄陂区环境监测报告。证明被告长**办事处违法建垃圾场的行为已经污染了环境,给原告造成损失。

第三组证据:百姓声援名单。证明被告长**办事处的违法行为已经引起公愤,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并及时纠正。

第四组证据:照片和光盘。证明湖**视台报道垃圾处理场的现状,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五组证据:证人游某甲、游**、王*的证言。证明原告鱼塘受到污染,鱼塘有鱼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办事处辩称:1、倾倒垃圾是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也应予以驳回。3、根据行政效率原则,涉及到公共利益的建设工程项目,行政机关大多采取先建设后办手续或者边建设边办理手续。被告建设垃圾处理场后已积极向黄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请报建手续,因涉及部门较多,被告正在积极补办相关手续。

被告**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长**办事处关于请求办理院子村垃圾填埋场初步选址的报告”。证明被告正在积极补办手续。

庭审中,被告**办事处对原告陈**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堆放垃圾导致环境污染;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黄陂区环境监测站不具备鉴定资格;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对事情的表面现象进行了报道,不能反映事情的本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案件有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是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现场监测报告,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伪,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标明有2014年6月25日拍摄时间和地点的照片,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合议庭予以采信;其他照片无时间和地点显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光盘能反映客观情况,与案件有一定的关联,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与第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办事处逾期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黄陂区长轩岭街院子村村民。自1993年起,原告在院基寺水库大坝下养殖场与东面山体之间的自然流水通道下游筑堤建鱼塘养鱼。2001年,被告**办事处为解决长岭街道垃圾处理问题,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测评、未建防污设施的情况下,在黄陂区长岭街院子村--陈**鱼塘上游的一块空地,依山兴建露天垃圾场堆放处理垃圾,垃圾处理方式为焚烧和掩埋。2013年7月7日因武汉市黄陂区长岭地区下暴雨,在暴雨冲刷下案涉垃圾场的污水和渗透液随山水流经原告鱼塘,导致有鱼死亡。同年7月23日,武汉**境监测站对垃圾填埋场的渗透液及水沟和原告鱼塘水质进行了应急监测,监测结果为填埋场渗透液色度、悬浮物、总磷、化学需养量、生化需养量均严重超标,并通过自然流水沟至原告的鱼塘时挥发酚、非离子氨分别超标3.6倍、1.1倍。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国家关于建设垃圾填埋场的相关技术标准对垃圾进行处理,长期裸露的垃圾渗滤液侵害其鱼塘,导致鱼塘鱼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倾倒垃圾,将现场垃圾全部清运,并对现场作无害化处理;2、责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鱼塘养殖条件或按照鉴定赔偿治理费用;3、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损失9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处理垃圾的行为系行政行为,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中级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故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告**办事处在建设垃圾填埋、处理场时应当进行环境评估,在环境评估验收,建设防治污染设施后才能进行垃圾倾倒和处理,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通过环境评估,也未建设防治污染设施,其倾倒处理垃圾的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办事处未办理任何手续未建设防污设施的情况下,擅自建垃圾处理场给原告陈**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请求对现场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当地生态环境及渔业养殖环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13)鄂黄*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驳回,其再次要求本院作出判决系重复行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办事处称建垃圾处理场是事实行为不属行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长轩岭街道办事处违法倾倒垃圾的行为违法;

二、判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长轩岭街道办事处对案涉垃圾场垃圾作无害化处理;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长岭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