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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黄石市西塞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张**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群诉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黄石市西塞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黄石**民法院以(2014)鄂**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方**、周**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本案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材料。2014年8月28日,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经本案合议庭审核,同意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等文书材料。2014年9月4日、9月5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协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协调。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塞山区政府)和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塞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敖英姿、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谭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135号、139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2014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没有取得原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指使四十多名涉黑人员强行冲进原告家中,强行拖拽原告及亲人,利用挖掘机强拆原告房屋,故意砸毁原告物品,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事后,被告不仅不积极赔偿,反而置之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法治建设格格不入,应当受到法律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起诉人杨**不具备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杨**起诉要求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基本事实证据,以及受到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然而,起诉人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更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被诉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证据。事实上,答辩人没有强制拆除起诉人杨**的房屋,其起诉不具备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

二、起诉人杨**不是适格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法律关系。然而根据起诉人杨**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自己是陈家湾135号和139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是陈家湾135号和139号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拥有房屋内所有物品的所有权,更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所以起诉人杨**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

三、起诉人杨**主张行政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原告应承担行政赔偿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然而起诉人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强制拆除房屋造成她拥有的物品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坏了哪些具体的物品,仅提供二张赔偿清单,而这二张赔偿清单中所列的五金配件和工具均为承租人所有,根本不属于起诉人杨**所有。所以起诉人杨**主张行政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由于起诉人杨**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管理局辩称:一、起诉人杨**不具备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起诉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基本事实证据,以及受到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然而,起诉人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诉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更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被诉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失的证据。事实上,答辩人没有强制拆除起诉人杨**的房屋,其起诉不具备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

二、起诉人杨**不是适格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必须具备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起诉人杨**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自己是陈家湾135号和139号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事实上,陈家湾139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张**,2009年10月6日张**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5月15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月亮山隧道建设工程北接口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陈家湾139号在此次征收范围,答辩人是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是西塞山区对接月亮山隧道建设工程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指挥部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基于原房屋所有权人张**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张**,且张**出具委托书同意由第三人张**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于是2014年5月13日指挥部与第三人张**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在第三人张**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将陈家湾139号拆除,根本不存在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起诉人杨**与答辩人拆除陈家湾139号房屋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杨**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原告。

三、起诉人杨**主张行政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然而起诉人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强制拆除房屋造成她拥有的物品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坏了哪些具体的物品,仅提供二张赔偿清单,而这二张赔偿清单中所列的五金配件和工具均为承租人所有,根本不属于起诉人杨**所有。所以起诉人杨**主张行政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由于起诉人杨**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杨**的诉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杨**不是本案之中原、被告诉争被拆迁的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135号、1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实际产权人,故其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从原告杨**所举证的二十三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项证据可以直接证实原告是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135号、1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实际产权人。而我方所提交的多组证据中已形成完整有力的证据锁链,并清晰和相互印证了第三人张**在2009年10月份时,在其父亲张**资助下与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张**、熊**(已故房东张**之妻)签署房屋买卖合同,通过正当、合法有效的买卖方式,依法取得了陈家湾139号房屋的所有权。因国家政策和房屋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由于该房屋所处地块为集体所有制土地,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缘故,造成该房屋一直未能过户更名至第三人张**名下。但鉴于双方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已实际完成,且买方已支付全部对价并已实际入住,故第三人张**自房屋买卖交易行为完成时起已成为实际产权人,其才是真正有资格主张该房屋相关权利的所有权人。原告杨**仅仅系第三人张**的母亲,受其委托平日里来收取该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而已,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实际产权人。陈家湾135号房屋则系张**所有,与原告杨**更无任何亲属关联性。上述事实从本案被告西塞山区政府、西塞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管理局所提交的证据中也可得到充分证实。

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确定起诉人原告资格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2条及第41条的相关规定,而《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至第18条,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中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学术界所泛称的“原告资格利害关系说”。本案原告杨**与陈家湾135、139号房屋拆迁此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的法律利害关系,更无资格提出行政诉讼赔偿,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其诉请无理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二、原告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明材料该组证据,系其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法庭应当不予采信,并追究相关人员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原告杨**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所提交的第三人张**、证人乐**、黄**、胡**的证言及租房客宗**的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是以房主身份收取陈家湾139号房屋的租金,故其是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此组证据,均系原告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所获得,根据我国制定的有关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仅不应采信,而且还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现证人张**、乐**、黄**、胡**等均已出具反证,且同意出庭接受了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审核及质询。上述证人已清晰证实了之前所出具的已签字按印的证人证言,均系原告杨**以欺骗、隐瞒及威胁等手段所获取,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伪证。证人同时还证实了诉争房屋实际产权人是本案第三人张**这一基本事实,使本案真相大白,事实得以还原,粉碎了原告的非分之想。

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且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并无充足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为了自己的一己私欲,捏造事实、制造伪证,扰乱司法公正。恳请法官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塞山区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西政发(2013)15号《关于月亮山隧道建设工程北接口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证明:①陈家湾139号属于被征收范围;②征收部门是西塞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是西塞山区对接月亮山隧道建设工程工作指挥部。

证据二:①张**的身份证复印件;②地字第201206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③建字第20120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④黄房权证西*第201205721《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陈家湾139号的原产权人是张**。

证据三:①2009年10月6日张**和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②张**出具的《委托书》;③2009年10月18日熊**和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④2014年5月13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三份;⑤和⑥两份确认单。说明:第三人张**将二套被征收房屋分为三户,签订三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张**同意由实际产权人张**签订陈家湾139号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证据四:①(2004)西*行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书》;②(2005)西*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③(2006)黄*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④(2006)西法执字第175号《黄石**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⑤2014年3月24日户名为张**的电费发票一张。说明:原告与前夫张**(第三人张**的父亲)的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查明张**退还了原购买张**和张**的二处私房,法院判决分割的共同财产中没有涉案的陈家湾139号房屋,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并赋予杨**认为张**虚假退还张**、张**的房产,可以张**与其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另行提起请求分割的诉讼,但至今原告未提起相关的诉讼。证明:涉案的陈家湾139号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原告。

证据五:①证人胡**、陆**的《证明》;②西塞山**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①陈家湾139号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张**,原告在2014年5月强行占用陈家湾139号房屋。②被告组织拆除陈家湾139号过程是征得产权人张**同意,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

证据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被告依法对陈家湾139号房屋进行征收。

被告西塞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所提交证据与西塞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一的认定: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政府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政府利用黑势力人员强制拆迁是不是违法,照片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一是根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需拆迁的范围以及实施征收拆迁的主体等事项的内容作出的决定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的认定:原告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张**补办房屋产权证书时出具的理由是证件丢失,其实房屋相关证件并没有丢失,只是张**在2003年卖房给我时,所有证件都交给了我。本院认为,关于陈家湾139号的权属一事在2005年10月10日黄石**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都已作出了明确的判决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的认定:原告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2009年房价已经非常高,张**104平方的房屋在后来补签的买卖合同中只要5万元,平均房价是481/平方,而张**84平方的房屋,只要了4万元,平均房价是476/平方,这样的房价现实中会出现吗?合法性也有异议,三处房屋在2003年已经卖给了我,近十年来我一直对该处房屋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所以这三处私房再次买卖并不合法,签订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关于陈家湾139号房屋的权属事宜在2005年10月10日黄石**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都已作出了明确的判决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房主熊建梅、张**作为卖房人与买房人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至庭审结束前尚未见有何证据证实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的认定:原告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离婚判决中虽然没有分割这三处私房,原因是我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已经买下,但事实房子我已实际拥有,所以我才能一直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原房主十年来并没有什么异议,我何必再提起诉讼呢?关于电费发票的问题,在出租过程中,电费发票有遗漏。本院认为,证据四是四份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和一份以房主张**的名字开具的电费发票,四份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是对原告杨**与前夫张**婚姻关系的处理的判决文书,其中对陈家湾139号房屋的权属已作出明确地判决确认,且第四份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是依据申请人本案原告杨**的申请而发出的,该申请内容中其中有对陈家湾139号房屋所退还购买款的剩余款的分割执行,第五份证明至2014年3月24日139号的电费收费开户是张**。该证据四虽能证明所要证实的问题,但系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故对证据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五的认定:原告认为,胡**自2004年后,一直由我租房给他们住,每年租房合同作证,房租也是一直由我收取,我有胡**录音为证,他自己亲自讲我儿子张**从来没有过问,陈家湾居民都知道这一事实,事实上还有照片和公安局鉴定为证,证实有没伤害我,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后,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0条。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五是为证实陈家湾139号房屋被拆迁时租住该房的承租人及该房所处辖区社区组织对房屋被征收拆迁时的使用状况的证明,该份证据虽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事实,但因该证据是诉讼过程中被告收集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六的认定:原告认为其本人是陈家湾139、135号等三处私房实际拥有人,西塞山区政府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也没有跟我达成任何拆迁协议,并且利用社区涉黑势力强制拆迁我的房屋是严重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六是被告在征收拆迁工作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被告西塞山区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依法不予采信。

第三人张**为证明其述称理由有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回契约的字据两份。证明:因第三人张**父亲张**因当时未能按时付清购买陈家湾139号房屋的购房余款,经协商一致,双方解除购房协议,张**于2004年11月16日收回双方契约并退还张**购房款2万元,并要求退还相关证件,双方均签字认可;陈家湾139号房屋另一房主张昌喜因出售该房屋导致家庭争论较大,于2003年6月4日与张**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退还张**购房款2万元,双方均签字认可。

证据二:①(2004)西*行初字第059号《民事判决书》;②(2005)西*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③(2006)黄*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④(2006)西法执字第175号《黄石**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⑤张**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与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出具的证明、张**所签委托书。证明:经过二审终审判决陈家湾139号房屋不为原告杨**与其前夫张**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明张**系于2009年10月18日购得陈家湾139号房屋,成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于此后一直占有、使用、收益。

证据三:西塞山**民委员会开具三份证明。证明:陈家湾139号房屋是在2009年由张**转让给张**,陈家湾139号的所有权人为张**;证明陈家湾139号房屋由原告杨**收取租金的真实原因;澄清由于社区干部被杨**预谋误导,错将139号房屋的门牌登记成“杨**”;陈家湾135号房屋系张**所有,与杨**无关的事实真相。

证据四:湖**力公司普通电费发票。证明:截止2014年3月24日之前该电费户名一直是“张**”,杨*群系采用欺骗的手段将139号房屋电费缴费户主更名为“杨*群”。

证据五:黄**、张**、胡**出具的证明;黄**、张**、胡**、宗立生证人证言;180、189电信手机号段放号说明。证明:胡**租住的陈家湾139号房屋在2009年10月之后因张**将房屋已转让给张**,房租此后就由张**委托其母杨**收取。现杨**为获取拆迁补偿的款项,逼迫、诱导以上证人出具虚假合同或相关证明材料,全非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原告采用不法手段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张**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西塞山区政府、西塞**收管理局对第三人的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一的认定:原告认为,当时张**为了离婚独占三处私房,故意让张**和张**出具了一个虚假的退房协议,其实房屋并没有退还,离婚后近十年我一直对三处私房拥有所有权,并对外承租,实际受益,有对外承租合同作证,还有就是陈家湾居民都知道这一事实,拆迁前陈家湾139号房屋损坏严重,我都将139号房屋拆了,张**也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明退房的不真实性。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是经黄石**人民法院审理依法认定的事实,且认定该事实的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现在的本案原告杨**已申请执行,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的认定: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房屋没有进行分割,而事实上该三处私房为杨**一直所有,跟张**和张**并没有关系,说明法院当时判决时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否则张**和张**就会收回房屋,杨**并不能对外承租。2007年张**的一份证明已经很清楚地说明了,他的爸爸和妈妈在婚姻存续期间,三处私房买卖成立,房款已经付清,后来补办的买卖合同,纯属是虚假无效的。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二第1、2、3、4证据的证明内容是已经黄石**人民法院审理依法认定的事实,并经黄石**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已发生了法律效力,且也由本案原告(原为申请人)已申请执行完毕,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证据二的第5份证据是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而房主张**、熊建梅与购买人张**所签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这是她(他)们依法处置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的行为,未见有何证据证实买卖双方不真实和违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的认定:原告认为,陈家湾139号、135号房屋对外出租,自2004年后一直由杨**收取,怎么可能是因为2009年张**补办了一个买卖协议才收取房租呢?张**补办的买卖合同是在房屋拆迁前拿出来的,杨**都不知道,社区怎么可能知道?社区说错办门牌号码更是不真实的,陈家湾居民和社区都知道陈家湾139号是杨**购买的,否则就不会办理门牌号牌,也不会主动通知杨**去办理。况且办理门牌时间是2009年8月17日,有办牌交款时间作证,而张**补办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0月之后,这足以证明社区出具虚假证明。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三是三份西塞山区陈家**委员会的证明,第①②二份证明是辖区管理组织陈家**委会对139号房屋权属及使用情况的证明,第三份是关于135号房屋的权属情况说明,这三份证明是真实地反映了所诉争的房屋和135号房屋的实际情况,至庭审结束前无任何证据证实该三份证明不实,故对该证据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的认定:原告认为,陈家湾135号和139号的水电费一直是由杨**交纳,水表和电表已经过户到杨**的名下,有交费清单作证。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四是一张湖**力公司电脑打印的电费发票,该发票户名栏系张**(刘**),地址是陈家湾139号,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3月24日,张**所交当月电费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陈家湾139号电费交费开户的全部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五的认定:原告认为,因为该证据证明人胡**、黄宝珠而言,她是个承租户,谁是房屋所有人才跟谁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合同都是杨**签订的,从没有跟张**、张**和张**签订,足以证明该房屋所有人是杨**。杨**离婚后,儿子张**一直跟随父亲生活,很少跟母亲往来,前面已经讲过,杨**是在2014年拆迁房屋才知道张**补签的买卖合同,怎么可能会出现张**2009年委托杨**收取房租呢?杨**租陈家湾139号房屋给宗*生存放工具,每月收取租金50元,后来强拆房屋时砸坏工具,宗*生多次让杨**赔偿,并有好几个月没有交纳现住的房租,以抵押损坏工具的赔偿。胡**和杨**签订合同上的手机号码律师提出异议,其实当初胡**跟杨**签订租房合同时,有的写的胡中花,有的写的胡**,后来杨**发现胡**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是“胡**”,就将以前的租房合同重新补签,电话号码签订的是现在的号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五是四份证人的证言和二份电信手机180、189在浙江放号的网上新闻,出具四份证人证言的证人均出庭对自己所作的证言进行了真实无假的陈述,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询问,对该份证人证言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网上下载的二份中国电信手机180、189号段放号的证据是早报讯对中国**公司关于天翼3G即满两周岁之际的报道及新闻评论,不能直接证实湖北**信公司的相关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①②③④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的⑤⑥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继承权公证书(96)黄窑证民字第062号,证明张**继承张**房屋。

证据二、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册。

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186编号216。

证据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156编号216。

证据五、陈家湾139号房屋所有权证(98)私字第0829号。

证据六、张**、张**《买卖房屋契约》。

证据二至证据六,证明在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陈家湾139号私房。目前原件都在我手上,因为购买契约写的非常清楚,陈家湾139号总价叁万元,付款后将《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土地缴费证》和《房产证》交给买方。如果不是付清房款,张**会将房屋所有手续交给买方吗?如果房子已经退还,房屋所有证件的原件怎么还在我手上,房主怎么不会要回呢?这就更加证明房屋已经卖给了我,所以各种证件才让我保管,并持有。

证据七、(2005)西*一初字第54号判决书、(2006)黄*一终字第43号判决书。证明陈家湾135号、139号存有争议,市中院判决认为:“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与其认为张**虚假退还张**、张**的房产一并以张**与其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另行提起请求分割的诉讼”。离婚判决没有对这三处私房进行分割,是因为当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说明这三处房产是存有争议的。

证据八、张**《证明》。我的儿子张**证明我婚前购买房屋的事实。

证据九、《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公证书更加证明购买三处私房的事实,如果没有购买,离婚时就不会进行公正,更不会将这三处私房公正到我儿子张**名下。

证据十、原告张**起诉离婚时起诉状时间是2005年5月17日,起诉状被告杨**家庭住址写着“黄石市陈家湾139号”开庭谈话笔录及调查笔录都写着地址都是“黄石市陈家湾139号”,进一步证明购买三处私房的事实,如果这三处私房不是我们居住,会写家庭住址陈家湾139号吗?怎么不写其他地址?

证据十一、陈家湾139号门牌号码交费收据。证明陈家湾社区都知道这三处私房是我购买的,社区干部讲将三处私房办一个号码,本来是139号和135号,后来他们说只办一个算了,并由我办理了门牌号,交纳了门牌费用。

证据十二、陈家湾139号135号用水用电交费发票。证明陈家湾139号135号是我购买的,水费和电费已经过户到我的名下。

证据十三、2004年1月至2014年7月陈家湾139号租赁合同。证明我自购买该三处私房后到拆迁之时一直由我实际占有,并对外承租,租金也是交给我。

证据十四、2014年6月24日熊建*谈话录音。熊建*讲,她并不赞成卖房子,她也没有管,提起来就生气,已经过去了就算了,现在让他作证也不好说,既不得罪我也不得罪张**。

证据十五、吴**、谭*、乐**、张**证明。证明陈家湾135号、139号等三处私房是我婚前购买的,并实际占有,对外承租,没有人向我要过房子,也没有为了房子问题发生过争议。拆迁前也是一直住在房内,谭*和吴**也亲眼目睹拆迁办强拆了我的房子。

证据十六、强拆人员照片四张。证明强拆我的房屋是一些社会涉黑青年,并非政府公务人员。

证据十七、房内工具及生活用品照片五张。证明强拆前,室内存放有工具及生活用品。

证据十八、强拆砸毁物品照片六张。证明是强拆,没有将室内物品搬出就将房屋推倒。

证据十九、强拆时打伤房主身体的照片五张。证明拆迁时采用了暴力行为,采取了强拆行为,没有经过我的同意。

证据二十、视频47、视频24,证明非法拆迁我的住房,当时我正在家中,自称是拆迁办的涉黑势力人员,非法强制拆迁我的住房,警察也当时到场。可是拆迁办拆迁我的住房,跟我协商过吗?如果不协商,我住的房子凭什么要拆迁,如果不是我的房子,我怎么会居住呢?

证据二十一、砸坏物品清单。证明强拆时砸坏的物品数量。

证据二十二、宗**授权委托书。证明强拆房屋时损坏的工具由我全权处理。

证据二十三、《出院小结》、《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据》。证明我强拆受伤的真实性,并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证据十三至证据二十三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张**对原告所提交的二十三组证据的三性都与被告西塞山区政府,西塞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一至证据六的认定:被告认为只能证明139号的所有权人是张**,不能证明原告因持有相关证件的原件就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是一份黄石市石灰窑区(现西塞山区)公证处的(96)黄窑证民字第062号继承权公证书,证据二是黄石市税务局印制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册,证据三是一份证号为3186编号216的由黄石**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四是一份证号为3156编号216的由黄石**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五是一份黄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98)私字第082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六是二份买卖房屋契约,一份是张**与张**买卖房屋契约,一份是张**与张**的买卖房屋契约,关于原告提交的以上六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陈家湾139号房屋的所有权一事,在黄石**人民法院的(2005)西*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依法作出了明确的判决认定,且该判决因该案的被告杨**(现本案的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也已由黄石**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并且杨**还已向黄石**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案执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七的认定:被告认为法院生效判决没有认定139号房屋是原告与前夫的共同财产,更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七一份是(2005)西*一初字第54号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是(2006)黄*一终字第43号湖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这二份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对陈家湾135号、139号房屋是否是张**与杨**夫妻的共同财产已明确地作出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八的认定:被告认为,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4月,当时张**才只有16岁,是限制民事行为的未成年人,且本人也否认该内容,另外前份证据已经证明前夫曾经购买过139号房屋,但合同解除,出售并收回房产,这一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八是一份打印的由儿子张**签字的证人证言,该份证人证言已由证明人本案的第三人张**在庭审中当庭提出的反对意见予以了否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九的认定:被告认为,第一公证时间在2004年1月7日,当时张**还未收回139号房屋,原告与前夫的离婚判决书已经取代了该离婚协议书。第二,该公证书只提到购买139号房屋张**的房屋,没有购买三处私房。第三,离婚协议中也约定了139号房屋产权归儿子张**所有,所以原告仍无法证明自己享有139号房屋产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份《离婚协议书》公证书,虽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但其夫妻离婚是由法院依法判决的,该公证的离婚协议并未执行实施,证据九公证的离婚协议中所提到的陈家湾139号房屋的所有权已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的(2005)西*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了判决,该判决也已经黄石**民法院(2006)黄*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判,且杨**已按照判决内容依法申请执行完毕。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的认定:被告认为因为法院的判决书所写的原告住址是陈**委会陈家湾172号,该地址应当是由法院向原告核实过,表明原告未居住在139号房屋,原告后面的证据租赁合同,也证明139号房屋一直对外出租,自己未住在该房屋。本院认为,对陈家湾139号的所有权的确认,在生效的黄石**人民法院(2005)西*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依法作出了明确的判决,对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的认定: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该组证据可以看到水费发票是陈家湾135号房屋,且时间是从2013年3月开始。电费发票是陈家湾139号房屋,且时间是从2014年5月开始,代为缴纳水电费不能证明这二处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十一是二份门牌号交费收款收据,第一张是171号新门牌收费收款收据,第二张是139号新门牌号收费收据,证据十二其中四份是黄石**公司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的水费专用发票,一份是湖**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开具的普通电费发票,这两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杨**在此期间所进行日常生活中的更换新门牌以及水、电的付款情况。对陈家湾139号房屋的权属在已生效的黄石**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了明确裁决,要再次对该房屋进行确权应属民事审理,不属行政审理,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十一、证据十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的认定:被告认为,第一,租赁合同中原告的手机号码开头1897175和胡**的手机号码1807123均是电信天翼的号码,通过收购和行业重组后,中**信正式开始运营移动业务。2008年12月22日上午中**信“天翼”品牌发布暨189号段放号仪式在北京举行,而黄石的1897175号段是从2011年才拥有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十2005年张**的起诉书中,原告的电话是13085201088,显然原告提供的所有租赁合同是假的;第二,租赁合同只体现了139号房屋,没有三处私房;第三,该组证据与第十和第十四组证据相矛盾,证据十又说自己居住在139号房屋,证据十四又说自己是在拆迁前居住在此,前后矛盾,证人不出庭其证人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有九份是与租房人胡**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是与租赁人黄宝珠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是与夏**签订的租赁合同,证人夏**未出庭作证,其他俩人的租赁合同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已由俩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否认,故对证据十三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熊建*的谈话录音,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证据规定要求提交该录音书面整理笔录记载的谈话录音所要说明的内容,且也无法证实所录的谈话内容是被录音人的真实意识的表示,同时被录音人也未到庭对自己在录音中所说的事实内容进行当庭证实,故对该录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吴**、谭*、乐**、张**四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张**未出庭对自己的证言进行证实,而证人乐**已作为第三人的证人出庭对自己为原告所作的证言的事实予以了否认,证人谭*、吴**作为原告的证人在本案庭审出庭作证时只能证实曾看到过原告收取房租、水费等事情经过,并不清楚陈家湾139号房屋的权属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证据十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六的认定:被告认为:第一,1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授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张**已与被告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第二,拆除139号是经过张**同意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是四张在房屋前或坐或站着的人员的照片,从照片上无法确定这些人员具体是些干什么的,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这些人是一些社区的涉黑青年,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十七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物件是归原告所有,也无法证明与房屋139号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是二十张照片,这二十张照片里其中有十四张都是房屋的概况,且这十四张照片中有两张是重复的同一照片,只有一张照片里照的是一上半载门的右上角订有一块陈家湾139号的门牌,其他照片无法证实房屋的权属和房内存放有工具,而另六张照片都能显示出房内确有生活用品,故对该证据要证实屋内存放有工具的第1项内容部份不予采信,对证实室内有生活用品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八的认定:被告认为,第一,139号房屋的所有权是张**,授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张**已与被告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第二,拆除139号是经过张**同意。本院认为,证据十八是原告提交的自己所拍的房屋拆除后的现场照片二十张,从照片上可以看到有散落在砖石堆中的部分生活用品,这些照片上的碎砖堆上散落的生活用品虽与原告提供的被砸坏的物品清单上的物品不相符,但能证实当时被拆的房屋内确有原告的生活物品等物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十九的认定:被告认为,第一,139号房屋的所有权是张**,授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张**与被告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第二,拆除139号是经过张**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是拍照的五张原告自己身体受伤的照片,照片上能反映原告身体受伤的一些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十的认定:被告认为该视频可以看到139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张**在现场。本院认为,对陈家湾139号房屋的权属在2005年10月黄石**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西*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依法作出了判决,这之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对该房作出了处置即转卖给了张**,原告称该房屋所有权应属她所有,这是确权诉讼,应属民事审理,不应属行政诉讼案审理。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物体是归原告所有,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物体与房屋139号有关联,反而证明证据二十一的物体所有权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证据二十一砸坏物品清单是近33件工具物品的清单及单价,证据二十二是宗**委托书,原告和委托人宗**俩人之间是租赁关系,因宗**已对委托予以了撤销,对该份证据中的砸坏物品的诉求应由宗**本人处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证据二十三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不能证明是政府的强拆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三是一份《出院小结》,一份《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三张黄石市公安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发票和一张黄**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在出院小结中记载有杨**于2014年6月11日入院和2014年6月16日出院的门诊诊断,入院诊断,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为治伤共住院六天,用门诊费人民币69元和住院治疗费人民币661.50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500元,总计支出费用人民币1230.5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十三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十七照片中关于证明室内有生活用品部分、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三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的照片中关于证实室内存放有工具部分、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了西政发(2013)15号《关于月亮山隧道建设工程北接口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征收决定对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等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还附了《月亮山隧道建设工程北接口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本案第三人张**的房屋陈家湾139号在该征收决定应征收拆迁的范围内。张**经与征收实施单位西塞山区对接月亮山隧道建设工程工作指挥部的多次协商洽谈,于2014年5月13日以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张**交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黄房西字第20125724号房产证,张**出具的委托书,还有熊**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指挥部的工作人员签订了三份由征收拆迁人对应被拆迁的房屋所有权人张**进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2014年6月10日上午9时,征收实施单位西塞山区对接月亮山隧道建设工程工作指挥部组织拆迁人员准备按照已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应拆迁的陈家湾139号房屋进行拆迁时,却遭到自称是陈家湾139号的所有权人的原告杨**阻拦,经现场多次协商与交涉,原告仍不许拆迁人员对139号房屋进行拆迁,直至下午2时许,在交涉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拆迁人员对139号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杨**在阻拦拆迁并与拆迁人员的拉扯过程中,致使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拆除过程中还致使原告杨**有部分生活用品散落在已拆除的房屋废砖堆中。2014年6月11日至6月16日,原告杨**在黄**安医院以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并住院治疗六天,共用门诊和住院费计人民币730.5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杨**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经鉴定,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杨**还支付鉴定费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行拆除西塞山区陈家湾135、139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房屋置换费(按王家湾拆迁置换商品房价格);3.判令被告强制拆迁时砸坏原告物品损失48182元;4.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住院费1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6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2005年10月10日,黄石**人民法院因杨**的前夫起诉离婚所作出(2005)西*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依法明确认定,杨**的丈夫张**于2003年5月19日,2003年5月28日购买的房主张**的陈家湾139号房屋和房主张**的私房三间,因张**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购房余款给张**和因房主张**所卖的三间私房造成家庭争议较大,房主张**、张**分别于2004年11月16日、2003年6月4日与张**签订了收回契约的字据。房主张**与张**达成协议卖方收回契约一次退还买方现金贰万元整,卖方要求买方退还给卖方的相关证件。房主张**经与张**协商决定收回卖房契约,退还给张**的买房屋现金贰万元整(原契约无效)。

还查明:2009年10月18日,第三人张**与熊**(张**的遗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熊**将位于陈家湾东靠张**,南连张**的房屋约80㎡转让给张**,无其他证件,张**支付给熊**人民币四万元整,双方自签字之日付款并移交了房屋。2009年10月6日,第三人张**与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张**将位于西塞山区陈家湾139号房屋转让给张**,张**支付给张**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自签字之日支付了购房款并移交了房屋,张**与张**还约定因属张**的原因所转让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张**有义务配合张**办理该房相关事宜。2009年8月陈家湾社区在更换新门牌时,将张**与熊**转让给张**的房屋合并为一个门牌号即陈家湾139号。

根据本案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告征收拆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院认为,西塞山区政府是法律规定的负责所管辖的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按法律规定确定了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公告了《关于月亮山隧道建设工程北接口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也按规定程序与经审查确认的应被征收拆迁的被征收人即陈家湾1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张*蔚经协商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是按与被征收人所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规定进行拆迁,故被告西塞山区政府,西塞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依照规定的程序,对被征收人张*蔚的陈家湾139号房屋拆迁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房屋置换费(按王家湾拆迁置换商品房价格)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杨**的主体资格及要求被告赔偿被砸坏物品及身体被损伤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陈家湾139号房屋有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因原告杨**2005年在黄石**人民法院与前夫张**离婚时曾为陈家湾139号房屋的财产有过争议,虽经西**法院判决对杨**坚持称陈家湾139号房屋是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未予支持,杨**不服上诉,黄石**民法院对其上诉理由也未予支持,判决维持了原判,但黄石**民法院认为其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与其认为张**虚假退张开春、张**的房产一并以张**与其离婚时隐藏共同财产为由,另行提起请求分割的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对被告及第三人所称原告无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国家法律规定的征收征用行使拆迁行政行为的合法主体,在行使行政行为时应以公民的合法利益为重,更应文明、和谐、合法的执法,被告在明知原告有生活用品等物品在被拆迁的房屋内时,没有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措施未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也未派人将原告在房屋内的财产搬出再实施拆迁,而是粗暴野蛮地拆迁,造成了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坏和身体受到损伤,故被告应对因其不文明执法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另租房人宗**为其在所租用房屋内的一些工具及用品被被告损坏,而委托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一事,因宗**已撤销了对原告的委托,故应由宗**自己自行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审查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而对陈家湾13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确权纠纷的审查确认是民事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因被告的不文明执法而造成原告的财产被损坏及身体受到损伤的赔偿事宜,原告应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赔偿。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述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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