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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兴国等19人与郧县**园管理局请求撤销通告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兴国等19人诉被告郧县**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地质公园管理局”)请求撤销通告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兴国等19人诉称:原告居住在郧县柳陂镇青龙山村七组(现为贺家沟村一组),房屋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是原告祖辈及原告在此地生活居住多年的房屋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了加快对其郧县国家地质公园旅游开发建设,拟将原告旧房整体迁移,迁移后在原告宅基地上面进行公园旅游开发建设,但被告地质公园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通告》,要求对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行政行为,是在未向原告送发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决定前置程序前提下,即下达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通告》,且被告及其管理局不是国家司法执法机关,亦无权作出强拆原告房屋的任何裁定决议或行政行为。由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错误,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利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地质公园管理局作出的拆除原告房屋的《通告》。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4月25日,湖北省**制委员会、郧县**委员会分别以十编发(2007)91号文件、郧**(2008)2号文件批复,成立郧县**园管理局,其性质为事业单位。地质公园管理局为了保护地质遗迹资源和加快对青龙山地质公园二期建设,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通告》并公布,要求对地质公园核心区内34户(包括贺兴国等19户)居住者房屋予以统一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地质公园管理局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的《通告》不属行政行为。原告以地质公园管理局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兴国等19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贺兴国等19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0元,十堰**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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