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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常*不服郧县公安局行政不予赔偿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章*不服郧县公安局行政不予赔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庹明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郧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常**作出了郧公行不赔决字(2014)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不予赔偿决定认定:赔偿请求人常**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于事实不符,郧县公安局接警出警,依法处置常*的不法滋事行为,属于履行职责所在,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郧县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常**、常*具状诉称,2012年4月8日,郧县谭山镇一年一度的交流大会,当日下午4时许,在交流大会的戏剧场内,原告常*因看不到戏,便上到戏场的篮球架上观看演出,被现场的执勤人员制止发生冲突,执勤人员便报警,郧县**出所指派二名警察出警到达现场,在不问为何事的情况下,就动用警械电警棍对常*予以击打,导致常*倒地,随后又被4人抬出戏场拉到谭**出所,不管不问,现场围观人员建议将其送医院予以抢救,才送往郧县谭山卫生院,后又转入十堰**神病医院治疗长达1年10个月未愈。2014年3月3日被定为二级伤残。郧县公安局决定书不仅程序违法,事实也错误。我只是要求追查二名办案警察的刑事、行政责任。而行政赔偿在对常*还没有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我没有提出的情况下,被告主动作出不予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特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郧县公安局郧公行不赔决字(2014)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因不予赔偿决定书,不具有独立性和可诉性。不予赔偿决定书是郧县公安机关对其在谭山集镇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是否该赔作出的一个答复意见。原告对此答复意见不满意,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除“撤销”请求外,同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此请求模糊。虽然起诉书最后一句话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请求不具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第(3)目之规定,也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常章*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常*虽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从郧县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到人民法院受理审理案件至今,常*未出面。对于常*的精神是否正常、行为能力是否受限,常*是否愿意提起国家赔偿,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故,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常章明应当提供常*行为能力是否受限的证据,并据此决定是否以常*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继而提起行政诉讼。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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