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竹山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竹**政局、第三人曾红繁民政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主审)、代理审判员秦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竹**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曾红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竹**政局于2005年12月29日将原告龚**与第三人曾红繁补办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鄂十竹补结字第080500015号结婚证。

被告竹**政局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12月28日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曾红繁身份证、曾**户口本、龚**身份证、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龚**使用龚**身份信息到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的事实。

2、2010年3月26离婚登记审查表和曾**、龚**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2009年6月11日由竹山县**记管理处出具的曾**与龚**于1995年2月24日在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龚**与曾**户口本及身份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是依两人的婚姻证明办理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1994年我姐龚**与曾红繁在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不慎将结婚证丢失。2005年她们因购房需要结婚证件,遂到竹山县民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当时我姐龚**由于长期未在原户籍地竹山县宝丰镇秦家河村居住,原户籍被注销,其没有居民身份证无法补办结婚登记,即冒用我的身份证,到被告单位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当时没有认真审查,于2005年12月29日将我与曾红繁补办结婚登记,并颁发了鄂十竹补结字第080500015号结婚证,但结婚证上的照片是龚**本人与曾红繁的合照。后因龚**与曾红繁感情不合申请离婚,于2010年3月26日在被告竹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上登记的名字分别为曾红*和龚**。由于被告的荒唐行为导致我与第三人曾红繁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直到我2015年4月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才知道上述事实。对于被告上述的错误登记行为,我多次要求撤销结婚登记,被告竹山县民政局拒不办理。因我在外地务工,为此事花费车费和误工损失,又造成了我的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颁发的鄂十竹补结字第080500015号结婚证,赔偿我各项损失23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身份证号码与第三人龚**不相同的事实;

2、2005年12月29日由被告颁发给曾红繁与龚**(实为龚**)的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该补发的结婚证中照片为龚**本人,身份信息为龚**,拟证明被告没有仔细审查,原告身份被冒用的事实。

3、2010年3月26日由被告颁发给曾红*与龚**的鄂十竹离字081000143号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龚**与曾红*离婚、曾红*与曾红繁系同一人,补办的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与鄂十竹离字081000143号离婚证各自身份信息、照片不同、被告错误登记行为导致原告被错误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竹山县民政局辨称:我局于2005年12月29日错误登记曾红繁与龚**结婚属实,由于我局无权撤销登记,所以未能直接给予撤销。2005年12月29日龚**补办结婚登记时,是持结婚证明办理的。原告对自己的身份证管理不严,导致其姐姐龚**非法持有,龚**也明知冒用也人的身份办理结婚登记,均有重大过错,我局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辩称

第三人曾红繁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龚**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撤销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

第三人龚**对其述称提供如下证据:

2005年12月29日被告竹山县民政局为曾红繁和龚**办理的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原件,拟证明被告颁发的结婚证上照片是龚**,但身份信息是龚**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龚**对竹**政局于2005年12月29日为曾红繁和龚**办理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及补办的结婚证中女方的照片为第三人龚**,但身份信息是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应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1995年2月24日,曾红繁和龚**在竹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不慎将结婚证丢失。2005年12月28日第三人龚**持原告龚**的身份证到竹**政局申请补办结婚证。竹**政局工作人员在受理补办结婚登记时未仔细审查,于2005年12月29日错误地将原告龚**和曾红繁登记为夫妻,并于当日颁发了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该份结婚证中女方为龚**,男方为曾红繁,而照片又是龚**和曾红繁二人。2010年3月26日曾红繁与龚**双方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竹**政局为二人颁发了鄂十竹离字081000143号离婚证,该离婚证中男方为曾红凡,女方为龚**。2015年4月,本案原告龚**到竹**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时方知晓自己的身份信息被冒用,已被登记和他人结婚。因对此错误登记要求被告撤销,遭被告拒绝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结婚登记的规定。”,同时《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婚姻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承办机关应当进行查验。本案中,第三人龚**与曾红繁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存在骗取补办婚姻登记的故意。而被告在补办结婚登记审查时没有发现第三人的虚假信息,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慎审查义务,致使第三人龚**冒用原告龚**的身份证补办结婚登记成功,故被告竹山县民政局在审查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导致办理的结婚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赔偿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竹**政局于2005年12月29日为曾红繁和龚**办理的鄂十竹补结字080500015号结婚证。

二、驳回原告龚**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竹山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