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不服被告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竹山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原告廖**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竹山县**心学校(以下简称宝**心学校)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9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竹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樊**,第三人宝**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竹山**坝小学按照统一部署,进行“省级骨干教师”评选工作,成立了“骨干教师”评审小组,温*、廖**均是评审小组成员。9月6日,温*将其书写的“我校这次骨干教师评选工作出现这样几个问题”的书面材料交到校长办公室,陈*校长和宝**学校主管此项工作的周**做了解释后温*表示无异议,温*离开校长办公室经过门卫室时,廖**询问反映的问题解决没有,温*说校长和中心学校已做了解释工作,并表示没有异议了。廖**让温*把材料给他看看,温*就把材料递给了廖**。9月8日校长陈*接到电话说廖**又在写上访材料反映骨干教师评选中的问题,材料落款处有温*、张*的名字,校长陈*就打电话询问温*,温*表示对此事一无所知。9月9日下午2时左右,张*、廖**、刘**三人到校长办公室,张*让廖**把在上访材料私自加上其名字的事向校长说清楚,廖**坐着没说话,张*便打了廖**两巴掌。事后廖**报了警,宝**出所对此事做了处理。竹山县人社局认为廖**因在上访材料中私自加上张*的名字进行上访而被张*殴打致伤,既不属于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廖*宝诉称:2013年9月4日,双**学按照教育局的部署开展“骨干教师”评选活动。学校教师温*因对评选操作流程和方案有异议,便委托廖*宝给宝**学校校长杨*投递反映材料,廖*宝可以在该反映材料结尾处签名和补充。2013年9月9日下午2时许,廖*宝在学校上班的过程中被张*叫到双**学校长办公室处理与“骨干教师”评选活动有关的事宜。当廖*宝赶到校长办公室时,张*无故挥拳殴打廖*宝的头面部致廖*宝受伤。2014年6月3日,廖*宝向被告竹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作出(2014)竹人社工伤认定第014号决定书不认定为工伤。原告廖*宝认为:1.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作为双**学“骨干教师”评审小组的成员,廖*宝有权对评审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在廖*宝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张*对廖*宝不满,廖*宝被张*殴打致伤,理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程序违法。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作出决定书所调查的事实是在用人单位进行的,该调查事实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无法保障调查内容客观、真实。3.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双**学一直没有举证证明廖*宝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廖*宝认为被告竹山县人社局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廖**的身份情况。

2.竹山县人社局作出的(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竹山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竹山县人社局对原告廖**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了行政决定以及原告廖**享有诉权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通报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廖**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

4.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三份,以证明原告廖**受伤治疗的情况。

被告竹山县人社局辨称:原告廖**是双**学门卫,负责学校的安保工作,在此次“骨干教师”评选工作中负责审查证件及打分。2013年9月9日,张*因廖**在温*的反映材料中私自加上张*名字而将廖**打伤的情形属于两人之间的私人矛盾,与廖**所应履行的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竹山县人社局作出的(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竹山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竹山县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竹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竹政办(2010)107号)各一份,以证明竹山县人社局的机关性质及具有工伤认定职能的事实。

2.廖**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廖**向竹**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3.廖**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县教育局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宝**学校的机构代码证、竹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决定书、十**民医院的检查报告书及病情证明书、竹**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等各一份,以证明廖**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9月9日在学校被张*打伤、受伤治疗经过及伤情状况的事实。

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竹山县人社局曾告知廖**应补交材料的事实。

5.廖**补交的材料和聘用合同,以证明廖**申请工伤认定补交材料的事实。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各二份,以证明竹山县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廖**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属于竹山县人社局管辖范围,决定受理廖**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宝**学校送达了申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宝**学校如认为廖**被张*打伤的情形不是工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

7.**学校提交的“宝教通报”,以证明廖**打架是个人之间的冲突不是在工作业务中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

8.竹山县人社局调查温*、陈*的笔录及关于协助提供廖**案卷材料的函各一份,以证明廖**与张*发生冲突并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竹山县公安局未向竹山县人社局提交相关案件材料的事实。

9.因工伤亡确认审批表、竹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廖**于2013年9月9日被张*打伤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10.竹山县人社局向廖**、宝**学校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各一份,以证明竹山县人社局依法给当事人廖**和宝**学校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

11.竹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证明竹山县人民政府维持竹山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

12.《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以证明竹山县人社局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宝丰中心学校述称:竹山**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廖**本次受伤经过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廖**被张*打伤,因为廖**私自在别人已无异议的上访材料上私自写上张*的名字进行上访而被张*打伤,既不属于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竹山**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公平、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竹山县人社局和第三人宝**学校对原告廖**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无异议;原告廖**和第三人宝**学校对被告竹山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廖**坚持认为系工伤。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是第三人宝**学校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双**学的教师。本案事发时,原告廖**在双**学主要从事门卫工作。2013年9月4日,双**学按照县教育局和宝**学校的部署,开展“省级骨干教师”评选活动,并成立了评审小组,原告廖**、教师温*、小学党支部书记张*均是评审小组成员。9月6日,温*就“骨干教师”评选中的相关问题自己书写了“我校这次骨干教师评选工作出现这样几个问题”的书面材料向校长一共反映了三个问题,校长陈*和宝**学校主管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员就温*所反映的问题逐一解答后,温*表示无异议。当温*路过门卫室时,廖**询问反映的问题解决没有,温*说校长和中心学校已做了解释工作,并表示没有异议了。廖**让温*把材料给他看看,温*就把材料递给了廖**就离开了。后廖**私自在该材料上加上“主持公道人:张*(书记),执笔人:温*,委托门卫投递上级领导”字样并予以投递。9月8日晚,张*得知此事。9月9日,廖**和张*到校长办公室找校长就此事理论,因廖**没有解释私自在上访材料中加上张*名字的原因,张*气愤之下打了廖**两巴掌,导致廖**头面部受伤。原告廖**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处,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相互道歉;2.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法行为;3.张*支付廖**医疗费200元;4.双方为此事不再发生纠纷。当日张*支付了200元医疗费。9月11日,原告廖**到竹**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i级;2.双侧颊粘膜损伤。12月13日,公安机关对张*进行了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9日,廖**向竹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22日,竹山县人社局在收到廖**的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廖**和宝**学校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竹山县人社局根据廖**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宝**学校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自行调查取证的材料,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廖**于2013年9月9日被张*打伤为工伤。原告廖**不服,向竹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竹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竹政复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竹山县人社局(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4号工伤认定决定。廖**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廖**在双坝**办公室被张*打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问题。原告廖**认为其作为双**学“骨干教师”评审小组的成员,有权对评审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廖**在学校正常上班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过程中,被张*殴打受伤理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竹山县人社局认为原告廖**是双**学门卫,其职责是负责学校的安保工作。在骨干教师评选过程中临时负责证件审查和打分工作。2013年9月9日张*因廖**在温*的反映材料中私自加上自己名字,而将廖**打伤的情形属于两人之间的私人矛盾,与廖**所应履行的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应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三人宝**学校认为廖**被张*打伤是由于廖**私自在反映材料上加注张*的名字,张*认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廖**又不作出解释,张*一气之下打伤廖**,廖**在他人书写的反映材料上加注张*名字的行为与工作职责完全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或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关键要看劳动者当时从事的活动是否是为完成工作之必需而善意为之。廖**作为“骨干教师”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向相关部门如实反映评选活动情况。2013年9月6日,教师温*因对学校“骨干教师”评选方案存在异议以书面形式向校长陈*反映情况,在得到校长及相关领导的答复后已表示无异议后,廖**从温*处拿到书面反映问题的材料,私自加上张*的名字再向相关部门上访的行为,与廖**的门卫工作职责及“骨干教师”评选活动中临时担任的审查证件和打分工作职责均无关,不是其善意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所以廖**被张*一时气愤所打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综上,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作为依法设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廖**向被告竹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竹山县人社局依法作出受理决定,没有超越职权,也没有滥用职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竹山县人社局根据原告廖**和第三人宝**学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依职权调查的相关材料,作出(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原告廖**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湖北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