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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曾**、曾**、曾**与监利县人民政府、监利县国土资源局行政颁证行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曾**、曾**、曾**不服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监利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曾凡富行政颁证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平厚慧、杨**、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唐**、覃**及第三人曾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他们与第三人曾**系亲兄弟姐妹,父亲曾礼堂、母亲王**过世后,在新沟镇教育路留下一处两间住房(土地面积为124.2平方米),只有老四曾**在该祖屋居住。2012年11月数原告回新沟,发现祖屋被曾**拆除用于商品房开发,该祖业的土地已被登记在第三人曾**名下,遂为此事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认为两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将该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五个子女对父母留下的遗产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该颁证行为违法。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于1995年8月22日向第三人曾**所颁发的(1995)字第030703002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个人基本信息等情况。

证据二,监利县新沟镇前进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刘**等四人与第三人曾凡富属亲兄弟姐妹,其父为曾**、其母为王**,二位老人分别于1976年、1986年先后去世;2、曾**、王**两位老人去世后在新沟镇教育路留有一处两间房地产,面积约为140平方米,该产业属五兄弟姐妹共同共有。

证据三,土地登记卡(复印件),(监国用(1995)字第030703002号)。拟证明该争议地产已于1995年8月22日登记在曾**名下,严重损害了其他兄弟姐妹的合法权益。

原告曾**、曾**、曾**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县国土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两被告办理土地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颁证行为。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

证据二,宗地图(复印件);

证据三,地籍调查表。

以上证据拟证明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证据四,土地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期限。

第三人曾凡富向法庭陈述,他是1992年就重新做了房子,2012年拆的是他自己的屋,不是祖业,是刘**一个人起的诉,三个姐妹没有参加。

第三人曾凡富为支持自己陈述的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使用证(95年)、房产证(93年),拟证明房地产都是曾**自己的;

证据二,妹妹曾**的证明,拟证明三个姐妹没有参加诉讼。

经过庭审持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二、证三、证四没有异议,但对证一(四原告的身份证)有异议,认为除刘**外,其他三原告未到庭,这三人的身份证怎么得来的?他只能代表他刘**自己,不能代表其他三原告;被**土局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一、证三、证四没有异议,但对证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二不具备证据效力;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刘**的四份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因三原告曾**、曾**、曾**未到庭,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刘**只能代表自己诉讼;证据二,虽然社区居委会不是法定的证明机关,但该证明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也予认定。

原告刘**对被告县政府、县国土局的四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一、证二、证三、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产,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一、证二、证三不能证明程序合法,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颁证的材料不齐;认为证四不能证明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对被告县政府、县国土局提交的四份证据,作如下认定:

两被告虽然提交了证一土地登记申请书、证二宗地图、证三地籍调查表,但没有提交该宗土地来源的任何资料,原告刘**提出登记材料不齐的异议成立,三份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该宗土地的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四申请表的时间是1988年,但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1995年,并未超过对不动产的起诉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刘**的异议成立。

原告刘**对第三人曾凡富的证一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认为是1995年颁发的,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期限;证据二有异议,因为曾春*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县政府、县国土局对第三人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曾凡富提交的两份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房产证是1993年颁发的,但土地使用权证是1995颁发的,没有超过二十年,原告刘**有权起诉;证据二,因曾春*未到庭,但刘**本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剥夺,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曾**、曾**、曾**与第三人曾**系亲兄弟姐妹,父亲曾礼堂、母亲王**过世后,留下一处两间房地产,由曾**在该房屋上居住。曾**在1993年将该房屋拆除后重建,并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县政府、县国土局于1995年8月22日为曾**颁发了监国用(1995)字第03070300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曾**在该宗地上第二次重建时,刘**回老家新沟,知道该宗土地已被曾**登记在自己名下,遂为此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原告刘**以土地是父母留下的遗产,五个子女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两被告未经调查核实,程序违法,将该处土地登记在曾**名下,侵犯了四兄弟姐妹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留下的遗产,五个子女应有平等的继承权,该房地产应属于五个子女共同共有,被告县政府、县国土局于1995年8月22日向第三人曾凡富颁发监国用(1995)字第030703002号土地使用权证,该颁证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均违法,1995年颁证至本院立案受理,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监利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曾凡富颁发的监国用(1995)字第030703002号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监利县国土资源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荆州**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分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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