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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监利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7日,被告**政局为原告刘**和第三人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鄂荆监结字第070709586号结婚证。2014年7月24日被告**政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刘**和张**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第三人张**是第三人张**的姐姐,他与第三人张**结婚时,由于第三人张**当时没有户口,于是借用她姐姐张**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与他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审查不严,为他们颁发了持证人为刘**和张**,却贴着第三人张**和刘**照片的鄂荆监结字第070709586号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在生活上带来了诸多不便,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刘**和第三人张**颁发鄂荆监结字第070709586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张**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张**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鄂荆监结字第070709586号结婚证复印件。5、监利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辩称,原告刘**明知第三人张**弄虚作假,非法骗取结婚证,应对婚姻登记错误承担责任。被告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如登记确有错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是第三人张**的姐姐,原告刘**与第三人张**结婚时,由于第三人张**当时没有户口,于是借用了她姐姐张**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007年9月27日,原告刘**与第三人张**在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刘**和第三人张**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张**以张**的名义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监利县民政局没有审查出张**的冒用行为,为他们颁发了持证人为刘**和张**,却贴有刘**和张**合影照片的鄂荆监结字第070709586号结婚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在生活上带来了诸多不便,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是刘**和张**,而向被告提交的是刘**和张**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上持证人是刘**和张**,而照片是刘**和张**的,姓名和照片不符,可见被告没有对结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与当事人本人进行认真核对、审查,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刘**和张**颁发鄂荆监结字第070709586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监**政局于2007年9月27日为原告刘**和第三人张**颁发鄂荆监结字第070709586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荆州**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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