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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诉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诉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正群,被告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枣土资监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张**、王**退还非法占用的5501.01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合计55010.1元。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询问笔录。2、王**询问笔录。3、章**询问笔录。4、张**询问笔录。5、张**与张**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收据、平面图。6、张**与王**合伙购地建房协议及收据。7、现场勘测笔录、勘测图。8、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说明。9、调查报告及处罚告知书呈批表。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听证材料。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不仅有合伙协议,后来还有分地协议,不能认定原告是共同违法。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枣土资监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是重复处罚行为,该宗土地是原告从张**夫妇处转让所得,被告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已对张**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张**夫妇已交纳了一定数额的罚款,现在又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重复处罚行为。原告张**、王**已对土地作出了分割,并分别建房,不构成共同非法占地行为,不应当作为共同违法主体处罚。二原告从张**夫妇接收该宗土地时,该土地已不是耕地,建有厂房,路面已硬化,二原告在该宗土地的空地上建房不构成非法占地行为,故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张**、李**与袁庄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2、张**开发土地明细;3、照片4张,证明张**破坏土地的情况;4、张**与张**签订的转让协议;5、张**、王**签订的几份协议(证明分割行为);6、张**与刘*签订的建房协议,证明单独建房;7、行政复议决定书;8、张**支付税费的条据;9、张**、王**非法占地报告复印件,证明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勘察过程中认为二原告是分别违法占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4、5、6、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是该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15天起诉期限,依法应该驳回起诉。本案不存在重复处罚行为,张**夫妇的违法行为与张**、王**的违法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二原告共同违法是正确的,二原告是共同从张**夫妇处受让的土地,有协议为证,即使后来两人作出了分割,但并不影响对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二原告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在土地上建房,构成非法占地行为。被告作出的(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张**之妻李**与环城袁庄村签订《征地协议》,征用袁庄村二组9亩耕地用于建永亨制衣厂,并对该土地予以占用,并建了厂房。枣阳**源局认定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占用土地建厂房的行为是非法占地行为,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了(2007)枣国土监字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土地6003平方米、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48024元。李**仅交纳了部分罚款。2010年4月9日张**与张**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7700平方米土地及附属建筑物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张**用该土地搞阳光居民小区房地产开发。2010年9月13日,张**与王**签订协议,约定两人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开发7700平方米土地。2010年12月19日,张**、王**又签订协议约定:阳光家园的1号楼(北楼)由张**投资建设,产权归张**所有。阳光家园2号楼(中楼)由王**投资建设,产权归王**所有。因办理房产开发手续、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水电安装、环境改造和物业管理等而产生的各种行政规费、税收、罚款和其它相关费用均由双方共同承担。2010年12月30日张**、王**又签订土地使用权划分协议:以大门中间线为界向南延伸至南围墙,东边的土地使用权归王**所有,西边的土地使用权归归张**所有。以拟建的两栋楼房间的中间线为界延伸至东西围墙,南边的土地使用权归王**所有,北边的土地使用权归张**所有。2010年至2012年间,张**在该宗土地上建一栋七层房屋(北楼),一层为车库,二层以上为单元房,共计36套房屋。2011年王**在该宗土地上建一栋七层楼房(中楼),一层为车库,二层以上为单元房,共计30套房屋。枣阳**源局于2014年4月16日经现场测量,确认该宗土地总面积为7276.64平方米,其中张**、李**原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占用土地面积为1775.63平方米,张**、王**所建二栋房屋占地面积为1453.81平方米,水泥硬化土地面积为1961.77平方米,尚未硬化土地(菜地)面积为2375.46平方米。被告认定张**、王**占地面积为5501.01平方米。枣阳**源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了枣土资监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5501.01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合计55010.1元。二原告不服,向枣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枣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枣政行复决字(2014)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枣阳**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枣土资监字(2014)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综合原告的诉求、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15日的起诉期限,原告是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因其它原因未及时立案。

2、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属于重复处罚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张**、王**和李**虽然是在同一宗土地上违法占地建房,但是两次行为在违法主体、违法时间上均不相同,并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故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是重复处罚。

3、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二原告作为共同违法主体处罚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二原告是共同从张**夫妇处受让的土地,有协议为证,即使后来两人作出了分割,但并不影响对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并且王**、张**协议约定:因办理房产开发手续、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水电安装、环境改造和物业管理等而产生的各种行政规费、税收、罚款和其它相关费用均由双方共同承担。故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二原告作为共同违法主体处罚并无不当。

4、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并没有调取该宗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证据,在行政诉讼法定举证期内也未向法院提交该方面证据,该宗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出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没有证据支持。被告经现场测量,该宗土地总面积为7276.64平方米,张**、王**所建二栋房屋占地面积为1453.81平方米,被告认定张**、王**违法占地面积为5501.01平方米,没有阐明理由,也没有提供认定的依据,故属于事实不清。可见,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枣土资监字(2014)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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