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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朱**、曹**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0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卫计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了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0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朱**为非农业户口,曹**为农业户口。双方于2006年11月结婚,系初婚。于2007年7月29日生育第一胎女孩,2013年11月21日生育第二胎男孩。朱**、曹**夫妇生育第二胎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依据《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75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01892元。并于2014年11月21日送达了枣人口催(2014)0864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卫计局在调查曹**违法生育情况时,曹**陈述其是农业户口,朱**是非农业户口。市卫计局没有调取朱**在公安部门户籍证明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据,只凭当事人陈述,认定朱**为非农业户口。依照《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征收其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004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襄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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