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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肖*、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7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卫计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7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肖*、张**夫妇均为农业户口,双方于2006年8月结婚,系初婚。于2007年2月13日生育第一胎男孩,2014年10月15日生育第二胎女孩。肖*、张**夫妇生育第二胎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生育。依据《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7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社会抚养费63762元。并于2014年12月27日送达了枣人口催(2014)1019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并于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7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肖*、张**2014年10月15日多生育一个孩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卫计局依据《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生于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征收告知书、征收决定书、催缴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第7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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