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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社区居委会诉枣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园社区诉枣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枣阳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中,年**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允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园社区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枣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虎,第三人年**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3月13日颁发了编号为GC201202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有:建设单位:枣阳市**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车间、仓库;建设规模:车间一栋一层5059.94平方米、仓库一层1316.07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鑫**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4、新建项目选址意见书,5、环保局批复,6、征地协议书,7受让土地审批图,8、土地出让合同,9、土地使用证,10、建设工程许可证申请表,11、201007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2、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13、工程验收图及验收审批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年育斌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许可证是补办的证件,建房时间是2011年12月30日以前,但颁发许可证时间是2012年3月13日,属于先建房,后办证。并且鑫**公司在申请补办许可证时,隐瞒了南园社区和第三人年育斌投资建房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鑫**公司与南园社区签订建房合同,南园社区按照鑫**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具体要求,新建钢构车间和仓库各一栋。并约定房屋交付后,鑫**公司每年支付南园社区租赁费、折旧费40万元。租赁期为5年,合同到期后,鑫**公司按房屋的实际投入资金数额,将房屋回购。此房于2011年5月建成,于2011年12月交付鑫**公司使用。鑫**公司在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许可证时,隐瞒了南园社区投资建房的真实情况,被告未经严格审查于2012年3月13日向鑫**公司颁发了编号为GC201202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向鑫**公司颁发的编号为GC20120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鑫**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南园社区与鑫**公司投资建房合同书;3、南园社区与鑫**公司补充合同;4、南园社区与与年育斌合作投资协议书;5、鑫**公司接收房屋的“收条”;6、鑫**公司开票申请及房屋租赁费发票各一份;7、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4206832012000022编号:GC2012022)存根及《建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年育斌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辨称:被告的行政行为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维持编号为GC201202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第三人年**述称,鑫**公司在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未得到原告和年**的许可,隐瞒了原告和年**共同投资建房的真实情况,将共建的房屋虚报为鑫**公司所有。被告枣阳市城乡规划局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向鑫**公司颁发了编号为GC201202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严重损害了南园社区和年**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布了规划结果,所以被告办证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向鑫**公司颁发的编号为GC20120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人年育斌向法庭举证如下:1、年育斌身份证;2、查档情况说明(证明该房屋抵押、查封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亦予以采信。

第三人鑫昱**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鑫**公司是枣阳**事处于2010年招商引进的一个纺织工业项目,项目选址在北城北关四方工业园内。2010年1月5日鑫**公司与枣阳市**居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在北关四方工业园内征地103.54亩,应付征地款共计517.7万元。2010年6月3日鑫**公司在枣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办理项目备案,2010年7月7日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向鑫**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12月10日,因资金不足,鑫**公司与南园社区签订建房合同,南园社区按照鑫**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具体要求,新建钢构车间和仓库各一栋。车间南北长100米,东西宽50米。仓库南北宽30米,东西长50米。附属场地、道路2000平方米,围墙350米。并约定房屋建成后,由鑫**公司租用,每年支付南园社区租赁费、折旧费40万元,租赁期为5年,合同到期后,鑫**公司按房屋的实际投入资金数额,将房屋回购。2010年12月12日,南园社区与年**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鑫**公司的基础设施建设,南园社区投资247万元,占比70%,年**投资110万元,占比30%。南园社区和年**按约定将房屋建成后,于2012年1月1日正式交付给鑫**公司使用。2011年6月30日,鑫**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枣国用(2011)第0746号和枣国用(2011)第0747号。2012年2月27日,鑫**公司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枣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3月13日颁发了编号为GC201202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8月鑫**公司依据GC20120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且以房屋作抵押在银行办理了贷款。后因鑫**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该房地产被法院查封、拍卖。至此,原告才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枣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3月13日颁发的编号为GC201202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具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枣阳市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3月13日颁发编号为GC201202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该许可建设项目(车间一栋一层5059.94平方米、仓库一层1316.07平方米)已由原告和第三人年育斌投资建成,并约定将车间、仓库租赁给鑫**公司使用,五年租赁期到期后,由鑫**公司按建房时的投资价将房屋购回。由此可见,原告南园社区、第三人年育斌同被告所许可建设的车间、仓库有利害关系。枣阳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编号为GC201202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补办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且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致使南园社区、年育斌的权益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第三人鑫**公司未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被告予以许可,显然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布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许可结果,可见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枣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枣阳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罚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需要变更或补办规划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出具的《违法建设处罚结案告知函》,规划、建设、园林、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处理结案的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在鑫**公司未提交违法建设处罚结案告知函的情况下,给鑫**公司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规操作。综上所述,枣阳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及第三人年育斌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枣阳市城乡规划局向鑫**公司颁发的编号为GC201202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阳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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