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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安分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韩顺家及邓**、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分局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李**作出襄**(张)行决字(2015)第2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李**于2015年3月3日以反映村书记贪污等问题为由携带信访文件到北京天安门地区缠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李**扰乱公共秩序案结案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2、李**、李**、任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李**于2015年3月3日到北京天安门上访的过程;

3、襄阳市驻京群众工作办工作人员罗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罗某某在北京**分局将李**接出后并劝返回乡;

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两份。用以证明李**和任某某因非访于2015年3月3日被北京**安分局训诫;;

5、关于部分群众反映官沟村粮补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李**反映的问题相关部门已予答复;

6、关于张家集官沟村李**送区法制教育培训班的情况。用以证明李**多次进京非访;

7、襄樊市公安局襄阳区分局公(张集)决字(2007)第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李**于2007年1月10日曾因非访被公安机关处罚;

8、李**的户藉证明。用以证明李**的身份。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3日,我到北**纪委反映村支书贪污问题,路过北京天安门,被北京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依法训诫劝回。遂后,被告**安分局于2015年3月4日对我作出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县级政府以上的,应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当地行政机关管辖。我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应由北京市公安机关对我进行处罚。因此,我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襄州公(张)行决字(2015)第20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被告赔偿我被拘留期间的损失费一万元。

原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对原告李**到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区非法上访行为具有管辖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案报告有异议,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对其进行拘留;对接受案件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是虚假的;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服;对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没有通知其家属;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知道该笔录上的字是如何签上去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对纪委处理意见不服才到中纪委去反映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中制作的法律文书,用于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作为国家赋予特定职责的执法机关,其行使职权制作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在不能证明被告包括办案民警对其存在偏见或者徇私舞弊等情形,使其证据难以采信的前提下,原告仅持有异议或者主观上认为被告弄虚作假,均不能削弱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曾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于2007年1月10日被襄**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日,李**又以反映村书记贪污问题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后由襄阳市驻京办干部接回。为此,2015年3月4日,被告对李**作出襄**(张)行决字(2015)第2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李**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u0026rdquo;故被告**安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通过信访反映村书记贪污问题,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同时《信访条例》第二十条对信访过程中禁止实施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原告前往没有信访接待部门而具有特殊意义的公共场所(天安门地区)进行信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襄**(张)行决字(2015)第2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拘留期间的损失费一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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