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拆迁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樊城区政府拆迁补偿一案,由襄阳**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师雯婷、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1983年响应原襄樊市政府号召,在政府指定的樊城区东方红大道经营场所自筹资金、自建临街门面商铺,领取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拥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商铺。2013年3月,被告以旧城改建名义发布公告,强行取消樊城区东方红大道服装市场,以满足新天地商业开发项目的需要。征收拆迁商铺程序中,被告没有召开听证会,未公布拆迁商铺评估结果,每平方米150元的补偿标准过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被告采用威胁手段让原告签协议;被告滥用公权力未与原告签协议、未经司法程序即对原告商铺强行拆除。故被告的征收拆迁商铺程序违法,请求判令:1.被告公开襄阳市东方红大道市场商户每个门面商铺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已另案处理);2.被告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价格对原告合法的门面商铺予以补偿、补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照片12张,证明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搭建用于经营的棚子;

2.税务登记证两份,完税证两张,工商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东方红大道临时市场分流、拆除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东方红大道临时搭建的棚子超标准予以补偿并为商户提供分流经营场所,最大限度地照顾了广大经营商户的利益,符合政策规定。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5000元价格给予补偿无法律依据。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工商行政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襄房字(2011)79号文件,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2.《关于东方红大道商户分流的公告》、《通知》,证明被告在实施拆除前发出了公告;

3.东方红大道市场拆除前的原貌照片4张。证明东方红大道市场在拆除前存在安全隐患;

4.货币补偿协议一份、领款收条3张。证明原告已签补偿协议并领走补偿款。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地方政府的文件是土政策,公告内容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税务登记证均已到期与原告棚子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是其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发出公告和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用于经营的棚子是被被告强行拆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东方红大道马路市场是1983年人民广场和原红光路等地的临时市场转移到东方红大道规划道路上临时搭建而成的市场。2013年2月7日,被告樊城区政府依据城市专项规划,为确保解放路片区旧城改建项目顺利推进,对东方红大道两侧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户进行分流,并张贴发布《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东方红大道市场分流的公告》。2013年3月10日,根据该公告发布后各房主和商户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襄阳市樊城区商务局、襄阳市樊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襄阳市**樊城分局、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襄阳市**道办事处五个部门联合发出关于东方红大道商户分流具体工作安排的《通知》,并将该《通知》逐一发放到各分流商户手中。原告陈**在东方红大道南侧搭建的面积分别为20.88㎡、24㎡的两个从事商业零售经营活动的棚子(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属于本次东方红大道商户分流的范围。2013年4月1日,原告陈**与襄阳市**道办事处达成东方红大道搭建房屋(棚子)货币补偿协议:一、陈**位于东方红大道南侧搭建的房屋(棚子)经襄阳市**估公司评估,建筑面积为44.88㎡。补偿金额为9820元人民币。计算方式为:150u0026times;20.88+150u0026times;24+55u0026times;40.94%u0026times;90%+42u0026times;9.64u0026times;90%+120u0026times;6.45u0026times;90%u003d9820元。二、陈**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腾空位于东方红大道的房屋(棚子),将钥匙交给甲方,甲方组织工作人员现场查验,并拍照、摄像。确认腾空后付款。协议签订当日和同年4月3日,原告陈**腾空了其搭建的用于经营的建筑,并分两次领取了全部的补偿款和奖励款共计13820元,被告组织拆除了原告诉称的建筑,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反悔并提出被告在征收其商铺程序中未召开听证会,未公布拆迁商铺评估结果,每平方米150元的补偿标准过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被告采用威胁手段让原告签协议;被告滥用公权力未与原告签协议、未经司法程序即对原告商铺强行拆除。为此,引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价格对其门面商铺予以补偿、补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u0026rdquo;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负有辖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2013年2月7日,被告为确保解放路片区旧城改建项目顺利推进,对东方红大道两侧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商户进行分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陈**在东方红大道南侧两处无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面积合计为44.88㎡的棚子属临时性建筑,事实清楚,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了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告拆除了原告搭建的棚子,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在征收其商铺程序中未召开听证会,未公布拆迁商铺评估结果,每平方米150元的补偿标准过低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被告采用威胁手段让原告签协议;被告滥用公权力未与原告签协议、未经司法程序即对原告商铺强行拆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价格对其门面商铺予以补偿、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