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邹**、王**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州**生征(2014)第5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申请执行人邹**、王**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1月29日,区卫计局作出襄州**生征(2014)第57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邹**、王**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并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邹**、王**共征收社会抚养费43134元。2015年3月26日,区卫计局向邹**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邹**、王**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襄**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书面审查及本院调查,本院认为,该案调查笔录中“邹**”的签名不是邹**本人所签,向邹**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先告知书》及《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被申请执行人否认收到过上述两份文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邹**、王**夫妻二人为被征收主体,《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先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应当送达给该夫妻二人,本案中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均只填写邹**一人为被送达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