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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襄**土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襄**土分局、襄**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襄**土分局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襄**管局法定代表人杨全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购买原伙牌供销社邓*商场的房产,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9年8月,张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前建二间三层楼房,严重影响原告正常通行。为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反映,要求二被告对张某某的违建房屋履行拆除职责,二被告至今未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登记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李英房产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2010年7月13日,情况反映二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过履行职责申请;

3.(2012)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房屋属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土分局辩称:1.本案中原告房屋已于2013年11月以24万元价款转让给伙牌**委会,房产证已交付,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对张某某房屋不具有相邻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2.原告并未就张某某违建一事向襄**土分局提出过履职申请;3.张某某房屋是在其父1983年所建老房基础上原址翻建而成,其父建房时经过了原邓**队的同意,该宅基地属农村宅基地管理中遗留的问题,经审查如果符合规划及其他条件,可申请补办宅基地手续;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张某某建房如果违法,履行拆除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不是襄**土分局。

被告**土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村委会关于购买李*房屋的证明、2.邓**支付李*购房款24万元的付款凭证、3.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31日的李*房屋产权证、4.邓**与张某某、李**签订的售房确认书、5.伙**联动中心出具的关于协调李*、邓**达成买卖房屋协议的证明、6.反映原告房屋与张某某房屋位置现状的照片一张。证明李*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伙牌**委会关于张某某占用原宅基地、翻建房屋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占用的宅基地属于农村宅基地管理中的遗留问题。

被告襄**管局辩称:1.如果张某某房屋是违法建筑,履行拆除职责的执法主体是伙牌镇政府,而不是城管部门;2.原告称多次向襄**管局投诉,但该局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投诉,不存在不作为问题。

被告襄州区城管局为证明其不具有法定职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2.国发(2002)17号《**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3.国发函(2002)164号《**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襄樊市开展相对集中进行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4.《襄樊市市区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5.《襄樊**理局、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6.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襄阳市中心城区村(居)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其对乡、镇范围的违法建筑无拆除职责。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襄**土分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4、5、6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第一组证据所要证明的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2付款凭证中原告领走的24万元是镇上为其上访给付的补偿安抚款,不是卖房款,证据3襄**土分局提供的房产证是被抢去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房屋合法;对被告襄**管局提供依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襄**土分局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2010办理的房产证在邓**委会,原告以遗失为由补办新证应提供遗失证明;证据2原告署名的情况反映襄**土分局并没收到;对被告襄**管局提供的依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襄**管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不知情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襄**土分局一致;对被告襄**土分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襄**土分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3、4、5、6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被告襄**管局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2,原告对邓湖村付款的目的提出异议,本院仅对原告从邓湖村领走2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被告襄**土分局不持异议,被告襄**管局以不知情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2014年补办的房产证,系国家机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具有公信力,应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原告署名的情况反映,二被告均否认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单凭原告本人持有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曾向二被告提出过履职申请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3月,原告李*从他人手中购买原伙牌供销社邓湖分社商场一楼22、23、二楼12、13共四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同年8月,张某某将其父张**1983年经邓湖村原队委同意所建房屋拆除后,在李*房屋右前方翻建两间三层楼房。张某某建房未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以张某某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襄**土分局、襄**管局依法履行拆除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李**本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李*虽然提供了二份于2010年7月13日对二被告分别所写的情况反映,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曾通过该情况反映方式向二被告提出过履职申请,且情况反映上要求拆除的是一间三层的违法建房,与本案要求二被告履行拆除二间三层违法建房的请求不一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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