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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襄**安分局、襄州区信访局侵权行为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吴*于2014年5月27日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襄州区信访局、襄**安分局,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非法拘禁原告10天,追究刑事责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依法追究襄州区公安局放任干部孙**殴打起诉人的渎职罪责任,并承担赔偿起诉人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责任;3.依法确认2014年3月10日襄州**推广中心与起诉人强签的协议无效,追究襄州**推广中心暗订协议串通二被告以非法手段剥夺原告申请再审权力的责任,赔偿该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损失;4.依法判令二被告侵权造成起诉人与农技推广中心以非法协议终**法院再审襄民二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不公案,赔偿起诉人损失275334.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起诉人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该条款的规定。起诉人吴*所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非法拘禁原告10天,追究刑事责任,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依法追究襄州区公安局放任干部孙**殴打起诉人的渎职罪责任,并承担赔偿起诉人经济及精神损失的责任;3.依法确认2014年3月10日襄州**推广中心与起诉人强签的协议无效,追究襄州**推广中心暗订协议串通二被告以非法手段剥夺原告申请再审权力的责任,赔偿该行为给起诉人造成的损失;4.依法判令二被告侵权造成起诉人与农技推广中心以非法协议终**法院再审襄民二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不公案,赔偿起诉人损失275334.8元。该四项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吴*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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