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高*、刘**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计生征(2014)第5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申请执行人高*、刘**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12月14日,襄**计生征(2014)第59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高*、刘**不符合政策生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生育。并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高*、刘**共征收社会抚养费33024元。2015年4月12日,区卫计局向高*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高*、刘**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襄**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高*、刘**夫妻2009年7月14日违反政策生育,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适用2009年3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高*、刘**夫妻二人为被征收主体,《征收社会抚养费事先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应当送达给该夫妻二人,本案中上述文书的送达回证均只填写高*一人为被送达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