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与襄**社局、襄**保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林诉被告**保中心、襄**社局、第三人襄州区畜牧兽医局不履行核定、监察社会保险费补缴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5月8日向第三人襄州区畜牧兽医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林、被告**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襄**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卫樊、第三人襄州区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称:原告于1991年以招工形式到第三人处工作,1994年至1996年以付款方式买工龄8年,2001年退休,在第三人处工作以来,第三人仅为原告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以至原告退休却享受不到正常的社会保险待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10月8日分别向二被告投诉,要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二被告接到投诉后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保中心依法核定第三人襄州区畜牧兽医局应向原告补缴自1988年至2001年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养老1988年至2001年:63161.28元;医疗1988年至2001年30452.76元;生育1988年至2001年1108.352元;失业1999年至2001年1561.68元;工伤1988年至2001年4511.52元】共计101495.59元;(2)判令被告襄州区人社局依法监察、督办第三人襄州区畜牧兽医局为原告补缴1988年至2001年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101495.5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诉书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10月8日分别向二被告进行了投诉;

2、2001年襄阳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退休时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保中心辩称:1、原告诉称自2001年退休起就未能享受正常社会保险待遇直至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襄阳市分别自1988年9月、2002年8月、2003年4月2001年6月开始执行统筹征收生育、失业、工伤、医疗保险,2005年社保中心成立,无任何法律及政策规定襄**保中心有权向用人单位上述保险政策实施之前的社会保险费;3、且《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得以补缴的方式提高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自述于1991年以招工形式参加工作,但却要求从1988年补缴相关社保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襄州区人社局的辩称意见和被告**保中心辩称意见一致。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襄**保中心是2005年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3)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4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7条、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襄樊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溯及力;(4)、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14条,证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得以补缴的方式提高基本养老标准。

第三人襄州区畜牧兽医局述称:襄州区畜牧兽医局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的第三人;(2)、原告庄**提起此次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补充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4)第三人将对原告在第三人下属单位工作及相关问题采取相应追究措施。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金额为10万多元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政策依据,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襄州区畜牧兽医局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招工表及转正定级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招工时的单位是原襄阳县农业局畜牧兽医站;(2)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59年9月21日与退休表的出生时间1951年9月21日小了8年,即其少交了8年社会保险,提前8年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事实;(3)原告在招工前不是单位的临时工即不存在多计算工龄的问题也不存在招工前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问题;(4)原告招工前已经生育子女;2、原告1996年工作单位年度考核表、原告1999年工资呈报表、原告2001年退休审批表、原告退休后的工作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当事人的下属单位而不是第三人,即第三人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经质证,被告襄**保中心、被告襄州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投诉书,且挂号邮寄回执载明为襄州没有具体地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襄**保中心及被告襄州区人社局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投诉申请,第三人襄州区畜牧兽医局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一致;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政策依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买了8年工龄是当时政策允许的,而其没有拿过8年的工龄工资;现在的襄州区畜牧兽医局就是原襄阳县农业局畜牧兽医站转变来的;原告对第三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退休时的单位就是畜牧兽医局;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地补是通过上访争取的不是用人单位主动发放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邮寄回执上载明的地址是襄州而没有具体地址,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诉称的分别于2012年至2013年10月8日书面向二被告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不予以采信。二被告、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庄**于1991年12月被原襄阳县农业局畜牧兽医站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被安排在襄阳县兽医药械供应站工作,期间原告补缴了1984年至1991年的养老保险,2001年原告退休。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襄**中心履行核定第三人应向原告补缴1988年到2001年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养老1988年至2001年:63161.28元;医疗1988年至2001年30452.76元;生育1988年至2001年1108.352元;失业1999年至2001年1561.68元;工伤1988年至2001年4511.52元】共计101495.59元;要求被告襄州人社局履行监察、督办第三人为原告补缴1988年至2001年期间的全部社会养老保险费101495.59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8年5月,原襄阳区畜牧兽医体制改革原告的工作关系转入新成立的襄阳区畜牧技术推广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庄**向本院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诉称其已就核定社会保险费事宜向被告**保中心、襄州区人社局进行了投诉,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庄**向二被告申请过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中心履行核定第三人襄州区畜牧兽医局向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请求;要求被告襄州区人社局履行监察、督办第三人襄州区畜牧兽医局向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