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鄂州**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林诉被告鄂州**管理局(以下简称鄂**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林,被告鄂**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鄂州市工商局门户网站发送《投诉举报中国移动私开增值业务乱扣费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函,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此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回复。原告认为被告对投诉和举报未依法作出公正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行为已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鄂州市工商局未公正履行投诉举报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投诉和举报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原告的差旅费、误工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鄂**商局辩称:

1、我局对处理当事人程**投诉中国移动**司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鄂州分公司)私开增值业务乱扣费的行为合法有效。工商部门2015年6月18日接到举报后,于次日分至凤凰工商所处理;6月24日,工商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邮寄《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程**投诉已受理,告知行政调解的时间与地点,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6月26日,再次向程**邮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告知调解时间与地点,由于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调解,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多次联系,程**置之不理,故调解和调查工作无法进行;8月25日,向程**邮寄送达《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终止调解。处理投诉程序合法,履行了应尽职责。

2、我局对当事人程**投诉中国移动鄂州分公司私开增值业务乱扣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6月18日接到当事人举报材料后,我局城东分局对举报情况展开调查,认为该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于同年7月7日经研究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结果对当事人程**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中进行了告知。

原告程**举证如下:

证据1、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法律条款,拟证明被告违法的事实。

证据2、鄂**计局统计数据,拟证明误工费数额。

被告鄂**商局举证如下:

证据一:1、《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督办建通知单》;

2、《消费者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和消保分局处理当事人投诉举报的回复;

3、工商城东分局对《举报转办通知书的调查回复》;

4、《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邮寄快递单复印件;

5、《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复印件;

6、《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快递单复印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处理当事人投诉投诉中国移动鄂州分公司私开增值业务乱扣费程序合法,履行了应尽的职责。

证据二:1、中国移动鄂州分公司《关于客户程**投诉情况说明》;

2、中国移动鄂州分公司“校讯通”相关资料;

3、工商鄂城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4、《关于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结合调查情况对当事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程**对被告鄂**商局所提交的证据认为未收到,不予质证。

被告鄂**商局对原告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提交完整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按照证据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程**于2015年5月15日发现手机号码在中国移动鄂州分公司开通了“校讯通”业务,每月扣费10元,原告程**对收费有异议,认为未申请开通该业务。被告鄂**商局2015年6月18日接到举报后,于次日分至鄂**商局城东分局凤凰工商所处理;2015年6月24日,该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和邮寄《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程**投诉已受理,告知行政调解的时间与地点,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26日,再次向原告程**邮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告知调解时间与地点,由于原告程**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调解,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多次联系无果,故调解和调查工作无法进行。2015年9月11日,凤凰工商所向程**邮寄送达《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终止调解。鄂**商局城东分局对原告程**举报情况展开调查,认为该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5年7月7日经研究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结果在《程**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中对原告进行了告知。该邮件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程**以特快专递收件人支付邮费的方式寄送,原告程**拒收。

本院认为:原告程**向被告鄂**商局进行投诉,被告鄂**商局多次通知原告程**进行行政调解,因原告程**置之不理,导致调解无法进行;被告鄂**商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已告知原告程**。被告鄂**商局经过调查,已在法定期限内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虽然送达程序有瑕疵,但对处理经过及已处理事实无影响。综上所述:原告程**认为被告鄂**商局未履行查处职责,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程**诉请被告鄂**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费单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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