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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工**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分局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4日作出的鄂城工商处字(2015)4009号《鄂州市**鄂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依法受理。

现审查,被执行人金*未经登记擅自冒用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据此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分局责令被执行人金*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0元整。由于被执行人金*逾期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分局申请对该项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标的额80000元(含加处罚款滞纳金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分局作出的鄂城工商处字(2015)40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金*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再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分局作出的鄂城工商处字(2015)4009号《鄂州市**鄂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执行人金*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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