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鄂州**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林诉被告鄂州**管理局(以下简称鄂**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林,被告鄂**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2015年5月7日在中国电信网上营业厅参加了“5.1宽带钜惠抢先购”活动,对中国电**鄂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公司)欺诈、侵权、违法行为不服,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鄂州市工商局门户网站提交投诉举报函。2015年6月27日,原告收到《关于对程**举报中国**分公司案件的回复》。据此复函,原告认为被告对投诉和举报未依法作出公正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行为已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鄂州市工商局未公正履行投诉举报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原告的差旅费、误工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鄂**商局辩称:

1、我局对当事人程**投诉按照调解原则,协调双方自愿和解,处理公正。工商部门电话告知程**办理相关手续且向其邮寄送达《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责成鄂**公司与程**联系并协商处理。2015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对此投诉自行达成和解,由鄂**公司支付当事人程**1000元服务费,当事人撤销投诉。

2、我局对当事人程**投诉鄂**公司欺诈、侵权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6月2日接到当事人举报材料后,对举报情况展开调查,认为该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于同年6月19日经研究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结果对当事人程**进行了回复。

原告程**举证如下:

证据1、投诉举报函及相关法律条款,拟证明被告违法的事实。

证据2、相关截图,拟证明中**信公司违法的事实。

证据3、鄂州市统计局统计数据,拟证明误工费数额。

被告鄂**商局举证如下:

证据一:1、《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督办建通知单》;

2、《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消费者投诉举报分送情况告知书》、《关于办理程**投诉举报鄂州电信存在欺诈、侵权等违法行为的回复》;

3、《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邮寄快递单复印件;

4、鄂**公司出具的《服务协调说明书》;

5、鄂**公司《关于用户(程**)投诉处理过程的说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当事人投诉鄂**公司欺诈、侵权进行了调解,并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证据二:1、《询问通知书》;

2、《关于电子渠道用户(程**)投诉情况的说明》;

3、《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4、《关于中国**分公司在经营中涉嫌欺诈、侵权等违法行为的回复》;

5、《关于对程**举报中国**分公司案件的回复》;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结合调查情况对当事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程**对被告鄂**商局所提交的证据一中证1、4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此不清楚;对证2无异议;对证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5事实经过无异议,认为内容部分不属实。对证据二中证4、5无异议;对证1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此不清楚;对证2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3认为是被告内部资料,不予质证。

被告鄂**商局对原告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按照证据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程**于2015年5月7日在中国电信网上营业厅准备参加“5.1宽带钜惠抢先购”活动,在办理过程中,原告程**对电信公司的活动宣传有异议,未办理该业务。2015年6月2日,原告程**就此事向被告**商局门户网站提交投诉举报函,举报鄂**公司欺诈。2015年6月4日,被告**商局将此举报交被告**商局城东分局处理;2015年6月11日,被告**商局城东分局凤凰工商所向原告程**电话告知办理相关手续并邮寄送达《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对此进行调查;2015年6月19日,被告**商局城东分局根据调查结果,认为欺诈行为不成立,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商局通过邮件向原告程**送达《关于对程**举报中国**分公司案件的回复》;2015年6月30日,被告**商局通过邮件向原告程**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鄂**商局接到原告程**的举报后,责成鄂**公司与程**联系并协商处理。2015年7月11日,双方对此投诉自行达成和解,由鄂**公司支付当事人程**1000元服务费,原告程**表示撤销投诉。

本院认为:原告程**向被告鄂**商局进行投诉,被告鄂**商局已在法定期限内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原告程**处理结果及救济途径。事后,在被告鄂**商局的督促下,原告程**与被投诉方**信公司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程**认为被告鄂**商局未告知履行查处职责,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程**诉请被告鄂**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1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费单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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