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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鄂州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鄂州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鄂州市民政局、第三人陈**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鄂州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刘**、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庭审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日,被告鄂州市民政局经原告周**与第三人陈**申请,发出登记证号为BJ420700-2013-003076的结婚证书。原告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告鄂州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依据。

证据1、2013年12月2日《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

证据2、2013年12月2日《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1份;

证据3、原告周**与第三人陈**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2份;

证据4、原告周**与第三人陈**共同签署的《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2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补发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登记证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提出申请并以声明为补发事实基础;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已履行了形式审查和注意义务,补发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鄂州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务院《婚姻登记条例》;

3、**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陈**于1999年2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8日经鄂州**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12月2日原告周**与第三人陈**为了给小孩办理户口,到被告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并于当日领起了补办结婚登记证书。原告周**认为,此登记结婚应属无效,不应颁布补办结婚证书,只能办理登记复婚手续。故原告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所作出的补发结婚证行政行为。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周**与第三人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身份情况。

证据2、鄂州市民政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民事判决书》、《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声明书》、《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周**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8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补发结婚证行政行为无效,原告周**与第三人陈**同居期间已生育一小孩陈飞扬。

被告辩称

被告鄂州市民政局辩称:原告周**与第三人陈**申请补发结婚登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时,其隐瞒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已履行形式审查和注意义务,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且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陈**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对被告鄂州市民政局所提交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鄂州市民政局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3中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申请补办结婚证时未出示,被告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周**与第三人陈**于1999年2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8日经鄂州**法院(2007)鄂城法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3年12月2日原告周**与第三人陈**为了给小孩办理户口,到被告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同时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请书》、《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相关资料,声明称:双方自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维持该婚姻状况,现因婚姻登记证遗失,申请补领。被告鄂州市民政局经书面审查认为,原告周**、第三人陈**提交的证据材料手续完备,符合法定形式,同意办理民政结婚登记,并于同日向原告周**与第三人陈**补发编号为BJ420700-2013-003076结婚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故被告鄂州市民政局依法办理辖区内居民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八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规定。”本案中,被告鄂州市民政局向原告周**、第三人陈**颁发编号为BJ420700-2013-003076结婚证书时,原告周**、第三人陈**提交了的证据材料,即原告周**和第三人陈**提交的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被告鄂州市民政局已尽到审核义务,并无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周**与第三人陈**隐瞒其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导致鄂州市民政局作出错误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该民政行政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庭审时声称造成该事实是由于自己的失误造成,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鄂州市民政局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周**和第三人陈**颁发的编号BJ420700-2013-003076《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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