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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要求撤销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向黄冈**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冈**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本案由武穴市人民法院管辖。武**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依法向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波,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自1985年始,就在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属建材企业工作。2001年在九棵松村**簧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在工作和离职时,均未进行××体检。2013年8月,因身体不适,在武**医院被诊断为矽肺二期××,同年11月向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可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黄冈**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为四级伤残。2014年10月8日再次向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向董**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董**主体适格;2、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董**符合起诉条件;3、湖**华医院(湖**×医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董**已被确认为矽肺二期××;4、黄冈市**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确定被鉴定人为肆级伤残。拟证明董**的伤残等级;5、湖北神**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董**的工作关系和未进行体检等状况;6、董**曾经工作和现在工作单位提供的××诊断登记复印件;7、《××诊断证明书》复印件;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三份证据拟证明董**已患××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审查董**提交的材料时,发现董**××诊断书中用人单位填写的是横车**民委员会,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填写的是湖北神**限公司。用人单位材料不一致,董**应补充材料而不补充,故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10月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董**的矽肺病以湖北神**限公司员工的身份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董**的身份信息;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湖北神**限公司的企业信息;4、用人单位为横车**民委员会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的用人单位为九棵松村民委员会;5、湖北神**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董**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6、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诊断证明与工伤认定申请填写的用人单位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董**对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是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董**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董**出示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用人单位填报;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湖北神**限公司不可能接触到粉尘,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在九棵松村办企业会得××,与湖北神**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做劳动能力鉴定必须先做工伤认定。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董**出示的证据4与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应是同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表的解释,应由前一用人单位填报,而原告董**认为可由现用人单位申报,但均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按行政法原理和证据规则,该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应予以采信;对原告董**出示的证据5即湖北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系同一证据,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异议认为,原告董**是从事门卫工作,但该证据证实原告董**从2001年2月至2014年的工种为下料,接触少量铁灰,且工作期间也未进行体检,故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异议认为原告董**仅从事门卫工作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即《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董**是在横车镇九棵松村办企业期间患××,但该份证据有四张主要是原告董**在九棵松村办企业时的工作经历,但也有在湖北神**限公司的工作经历,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与湖北神**限公司没有关系的质疑,事实依据不充分;对原告董**出示的证据7与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4《××诊断证明书》属同一证据,对原告董**患××无异议,仅就申报单位不一致提出异议,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理由无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对原告董**出示的证据8,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有异议,认为应先认定是否为工伤,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此项异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董**自1985年开始,先后在蕲春县横车镇九棵松村属企业灵虬山石英砂厂、石英厂、九**建办、九棵松建材石矿工作。2001年在横车镇**簧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董**在上述企业工作及离职期间,均未进行××体检。

2013年10月8日,董**因身体不适,经武**医院(湖**×医院)诊断为矽肺贰期,在该诊断证明书记载的用人单位为蕲春县**民委员会。××危害接触史一栏中记载的既有九棵松各建材、石材企业接触粉尘工作的历史,也有在湖北神**限公司从事门卫和下料工作,接触铁灰工作的历史。

2014年4月9日,董**以用人单位蕲春县**民委员会的身份向黄冈**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该委员会确定为肆级伤残。

2014年9月11日湖北神**限公司出具证明“董**于2001年到我单位工作,工种为下料,接触少量铁灰。2004年开始在我单位从事门卫工种,至今仍在我单位工作。董**到我单位工作时,未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工作期间也未进行体检,情况属实。”于2014年10月8日以该公司名义向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11月12日,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董**××诊断证明书中用人单位是蕲春县**民委员会,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是湖北神**限公司,二份材料用人单位不符,且要求董**补充新的材料,董**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补充新证据为由,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向董**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董**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照**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蕲春县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原告董**因患××与用人单位共同向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二、用人单位湖北神**限公司和本案原告董**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证明》后,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既没有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调查核实,也没有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关于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缺乏法律及规章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董**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董**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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