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高*武诉被告团风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武诉被告团风县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毛**、余爱莲;被告团风县公安局的诉讼代理人陈**、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武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时,误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后由总路咀医院送至黄**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27天(从2011年9日8日至2012年4日21日)。原告出院后多次出现异常情况,2014年4日21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癫痫病事实存在,伤残程度为9级,其后期抗癫痫治疗暂定为2年,费用预计在每月500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其重大过失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过调解被告已经作出了一定的赔偿,但是原告伤情严重,并因为伤情产生了癫痫病和新的治疗费用,由此,原告于2014年8日12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4年10日28日作出了团公(法)不予赔字(2014)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特提起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3415.08元。

原告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高**户籍证明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工作和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或补偿。

2、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记录、住院病历、黄**心医院1011267号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治疗情况并住院227天,原告需护理。

3、团风**总路咀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1年9月8日,团风县公安局总路咀派出所工作人员执法误伤原告致原告受伤经过;原告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多次出现抽搐大发作症状。

4、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拟证明:高**患癫痫疾病的事实存在,其伤残程度为9级,其后癫痫治疗暂定为2年,费用预计为每月500元左右。

5、团风县公安局团公(法)不予赔字(2014)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依法起诉。

6、原告在住院、复查、就诊、诉讼时等发生的交通费用及赔偿金额表;拟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等费用7000元及主张赔偿87万元。

被告团风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9月8日我局在处置一起非法闹丧事情执法时,误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受伤,我局当即送原告至黄**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27天(从2011年9日8日至2012年4日21日)。我局结清了原告住院的所有治疗费用,2012年4日23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程度为9级。2012年5日22日经过团风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我局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04000元。该协议第四条规定,本纠纷一次性处理,双方永无异议。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法律责任和纠纷,后果各自承担。2012年6日12日我局分三次付给原告204000元,按协议履行到位。2012年6日13日上述调解协议经团**法院(2012)鄂团风民初字第00656号确认决定书依法确认协议有效。2014年4月原告多次到我局上访,称其患有外伤性癫痫,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患有外伤性癫痫,伤残程度为9级,其后期抗癫痫治疗暂定为2年,费用预计在每月500元左右。2014年8日12日原告向我局申请行政赔偿各项损失87万元,我局于2014年10日28日作出了团公(法)不予赔字(2014)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我局认为:原告要求我局赔偿各项损失87万元,于法无据。其一,原告要求的87万元,具体由哪几项构成及标准如何,不得而知。其二,我局于2012年5月22日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已经赔偿到位,不可能再重复赔偿。其三,原告因为我局执法行为致脑部重伤,众所周知,外伤性癫痫是脑部受伤最常见的后遗症,2012年5月22日的协议中,已经将其后果考虑在内,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继发性癫痫因我局同一执法行为引起,由脑部外伤衍生出来的,不应单独将此列为赔偿项。原告伤残程度不应将脑外伤与癫痫割裂开来单独评定,而应该综合评定。最**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1、3、4、条明确规定了,2012年5月22日的协议中已按九级予以赔偿了,这次应当按八级伤残标准补足即可。因为颅脑外伤还可能引起失语,偏瘫等症状,那这个赔偿岂不是无休无止了。癫痫是神经科的一种常见慢性病,高**的癫痫病在没有排除其它因素的前提下,简单的判定为颅脑外伤引起是不科学的,多数患者经过治疗可以与正常人一样的工作和生活。我局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偿,愿意承担原告癫痫病二年的治疗费用。我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已经依法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应当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同一侵权行为,不能作两次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侵权赔偿请求。

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均系复印件):

1、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人身损害已经赔偿到位。

2、团**法院的确认决定书;拟证明:确立了上述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3、高**出具的现金收条;拟证明:赔偿款已经履行到位。

4、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拟证明:伤残鉴定法律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调解法》;拟证明: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有瑕疵,内容显示公平,其确认书是单方面的,赔偿并未到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能力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只是说这事告一段落,如果后期有后遗症可以再找他们,这是当时调解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并且村委会无资格确认癫痫病存在,只有法医权威机构才可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赔偿标准应该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其他无异议,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按协议已经赔偿了,后续治疗费我们只能承认两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下午,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在处置辖区内一起非法闹丧事件时,该局总路咀派出所工作人员误将原告推到在地,致使原告脑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黄**医院救治,原告住院治疗227天(从2011年9日8日至2012年4日21日)。被告团风县公安局结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2年4日23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伤残程度为9级。2012年5日22日经团风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04000元。同年6日12日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分三次付给了原告204000元,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同年6日13日上述调解协议经团**法院(2012)鄂团风民初字第00656号确认决定书依法确认协议有效。2014年4月21日原告经其妻委托鉴定,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2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高**患有癫痫疾病事实存在,伤残程度为9级,其后期抗癫痫治疗暂定为2年,费用预计在每月5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同年8日12日原告因此向被告团风县公安局申请行政赔偿,2014年10日28日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作出了团公(法)不予赔字(2014)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3415.08元。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依法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下属的总路咀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误将原告推到在地,造成原告颅脑受到伤害,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原告所受到伤害的损失。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对此次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事实无异议。并于2012年5日22日在团风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就损害后果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而原告此次诉请要求被告团风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3415.08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