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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香诉黄梅县人民政府、黄梅**管理局、第三人石**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香诉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黄梅**管理局、第三人石**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附带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香诉称,2005年10月18日我与冯**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冯**及其配偶陈**作为转让方,将位于黄梅县黄梅镇沙岭村一组的建筑面积为231.53平方米私房转让给原告,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1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上述房屋补偿款由第三人领取。2015年1月26日冯**发表出面申明,其申明承认上述《房屋转让合同》并对原告缔约、履约行为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享有的房屋征收补偿给予第三人,其所作行政行为违法,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所作房屋拆迁及补偿违法,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和黄梅**管理局共同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所作的房屋拆迁及补偿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与第三人间房屋买卖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石汶华述称,被拆迁房屋系2008年我从冯**夫妇手中购买所得,由于当时资金困难,便邀约原告陈**丈夫胡**共同购买,胡**嫌房屋38.5万元价格偏高,不同意共同购买,于是胡**同意借款给我购买此房屋,由我承担借款本息。事后,我分二次各20万元共计40万还给原告。原告得知我领到该房屋拆迁补偿较高时,提出过高利息要求,因其他债务纠纷,该拆迁补偿款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冻结了,故我没答应其利息要求。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她所购买,完全与事实不符,对其起诉被告的拆迁补偿行为,因与其无关,依法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冯**夫妇将位于黄梅县黄梅镇沙岭村一组的一栋占地面积158.16平方米两间半两层私房(房屋产权证号黄梅镇字第039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10600194号)转让给第三人和原告,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转让手续。2014年元月10日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该房屋决定。同年11月24日第三人石**持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与被告黄梅**管理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并腾退该房屋,随即该房屋被拆除。2014年11月27日原告陈**向被告黄梅**管理局书面反映该拆迁房屋权属问题,认为该房屋系与第三人共有,故认为被告将该房屋补偿款由第三人石**一人领取,违反法律规定,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冯**作出《债权让与申明》,其申明承认上述《房屋转让合同》,并对受让人即原告缔约,履约作为不持异议。2015年6月10日,冯**再次作出《声明》,其声明上述房屋已于2008年转让给石**或陈**,他们两人的内部合伙关系如何约定我不清楚。2014年11月29日我为陈**所出具的《证明》及在有关部门所作的陈述,如与本声明不一致的,以本声明内容为准;本人不参加他们的诉讼;本人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无任何异议,永久放弃对该房屋的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任何权利。上述声明经黄梅县公证处(2015)鄂黄梅证字第91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而被征收的房屋产权人为冯**,即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第三人与原告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在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情况下,第三人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其应是原告与第三人间合伙买卖房屋纠纷,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本案行政相对人冯**表示承认该买卖关系,放弃诉讼权利,但不代表原告与被告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原告陈**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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