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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容诉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不服公安治安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容诉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不服公安治安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通过快递方式委托团风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智国,被告团风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以原告贾**辱骂和阻拦评估人员检测房屋,致使评估人员对每户村民房屋检测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贾**拘留十日,并已送交黄冈市拘留所执行。我不同意强行评估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违法事实。马曹庙镇政府周化康带路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更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评估公司不是国家机关,无权强制进行测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并拘留我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依法撤销被告团风县公安局2014年6月7日作出的团公(马)行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马**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发现原告贾**的确存在违法事实,马**综治办副主任周**等人对周**房屋进行检测的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贾**阻挠和谩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出于狭隘的私心。我局及时受理案件后,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贾**,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并按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贾**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是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且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依法应予以维持,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均系复印件:

证据一、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到案经过;

拟证明团风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没有违法情形;

证据二、7、贾**询问笔录;8、马**的询问笔录;9、周**询问笔录;10、汪*询问笔录;11、杨**询问笔录;12、徐*询问笔录;13、孙**询问笔录;14周佑*询问笔录;

拟证明原告贾**有违法事实存在,评估人员并不是现场实地勘查贾**的房屋,而是勘查别人的房屋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处罚;

证据三、15、马曹庙镇政府文件;16马曹庙镇政府情况说明;

拟证明马曹庙镇政府有依法行政的职权;

证据四、视频资料光盘;18法律文件;

拟证明被告办案过程中无刑讯逼供行为及被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

证据五、19、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鄂发改交通(2011)811号文件。

拟证明黄鄂高速工程是湖北省的重点工程,实施工期只有48个月。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1996年11月7日中国社**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工作的意见;

3、200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极地民政府组织法(2004修正);

三份证据主要证明镇政府和镇综治办的职责范围,被告依法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错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受案登记表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理由是法律规定“受案审批”栏由受案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根据具体情况填写“同意”或者其他处理意见,并签名、注明日期;(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贾**是文盲,被告团风县公安局未向原告进行宣读;其次,关于申辩和陈述问题,是空白,没有进行说明,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6)到案经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以认可,理由是该到案经过内容与处罚决定书事实不一致,同时与原告询问笔录关于询问地点不一致,其次按照规定需要提供人员的签字;(2)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7)贾**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说明被告未向其宣读笔录的内容,原告是文盲,也没有其他鉴证人员强行让其签字,被告强行带其手脚手铐而不是所谓的口头传唤,贾**的陈述内容关于案发的地点对象以及内容与被侵害人周**的证人证言是相矛盾的,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强制传唤是违法的,从传唤到结束五个小时,制作笔录近二个多小时,按照行政案件程序相关规定,询问笔录中必须注明原告的饮食和休息时间,所以不具有合法性;(8)马**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马**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人的内容是相矛盾的,马**骂镇的干部不是为阻挠评估,而是对镇的干部有气,笔录中没有按程序规定注明与其他被侵害人和证人,违法行为人之间的关系,证人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9)周**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周**作为镇干部部门负责人与镇派出所之间具有亲密性,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10)、(11)、(12)、(13)、(14)即汪*的询问笔录、杨**的询问笔录、孙**的询问笔录、周**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理由是所有笔录均没有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鉴证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周**,其不能证明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录上也没有周**的签字。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理由是该规范文件是有镇政府办公室成立的一个专班一个协调机构,该规范性文件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规定相冲突,其次,既没有规定上述人员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未规定职务,还有情况说明镇政府办公室成立专班对村民房屋受损进行评估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职能。

对证据四,视听资料光盘不予以认可。理由是该视频资料不完整,只有图像没有声音,且不能证实是否把笔录对贾**进行宣读,也没有贾**在笔录上签名按押的内容,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被告举证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法律法规依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里面的1.受案登记表,原告认为被告的办案人员没有在表格里签署意见及签名不真实,由于被告实行网上办案及审批,且该受案登记表系从网上办案系统打印下来证明已受案,故该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回执,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6.到案经过的说明,由于原告贾**是文盲,不识字,且被告无录音录像资料证明该告知笔录和到案经过向原告已宣读,并询问是否申辩和陈述,再由其本人捺押,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7)贾**询问笔录,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否认,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视频资料光盘,经庭审当庭播放,该光盘只有图像没有声音,不能证明该证据真实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8)至(14)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在笔录中均没有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五,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视频资料光盘,因在当庭播放中无同步声音资料,且被告不能提供该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因为是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对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其拟证目的,因为是抽象性的解释,本案原告贾**与项目部发生的矛盾也是与综治办发生的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中铁七局黄鄂高速团风延长线项目部因黄鄂高速公路施工在团风县马曹庙镇樊家楼村黄枯脑山上进行爆破作业,致使该村三组、四组部分村民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为此,部分村民找中铁七局项目部要求赔偿,因意见不统一,多次协商未果。同年5月30日,原告及同村部分村民为解决房屋受损问题,再次到施工工地阻挠施工,因严重影响了施工正常进行,项目部人员将原告等三人打伤住院;团风县马曹庙镇政府为协调双方矛盾,解决村民受损房屋的赔偿问题,多次召开会议,决定抽调多名镇干部组成工作专班,并聘请黄冈**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实地评估。2014年6月7日下午,在团**医院住院的原告贾**,马**等人得知马**综治办副主任周**、镇安全办公室干事汪*带领黄冈**估公司徐*等4名专业评估人员及村干部孙**等人到该村进行勘验评估时,迅速从医院乘车回村,并找到工作组人员及村干部理论,要求停止评估并追究项目部雇凶打人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意见不统一发生争执,原告贾**,马**等人还谩骂工作人员,后镇干部周**向被告下属的马**出所报警,马**出所的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原告所在的樊家楼村部,将正在村部闹事的马**强行带到马**出所;当原告等人得知情况后赶到马**出所时,该所民警强行用手铐将原告铐住并用警车带到被告的办案中心,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以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贾**作出了团公(马)行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依法送达黄冈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该决定执行完毕后,原告贾**认为被告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团公(马)行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贾**因其房屋受工程项目放炮所致受损发生纠纷,在镇政府协调解决过程中谩骂工作人员,应当受到处罚。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在明知原告不识字,笔录未签名,又无同步录音及其他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本案所有证人所作笔录也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其亦无证明效力,因此被告仅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及证人笔录来认定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团风县公安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由于原告贾**是文盲,被告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以向原告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与申辩意见,其处罚程序亦不合法;综上,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团公(马)行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由于该处罚决定对原告贾**进行行政拘留10日的治安处罚已执行完毕,其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团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团公(马)行决字(201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0元,款汇至黄冈**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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