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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诉红安县人民政府不服政府行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启诉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不服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0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启及其诉讼代理人熊中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向红安**管理局下发红政函(2014)40号关于撤销房字第11183、92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函,责令红安**管理局撤销原告陈**所持有的房字第11183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收回原件。

原告诉称

原告陈*启诉称,2002年2月28日原告与红安县水产局的下属法人单位红安**销公司经协商并签订售房协议书,原告以市价6万元购买水产供销公司位于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17号的第一层自北向南第三间房屋,面积约32平方米。同年12月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房字第11183号。尔后,红安县水产局以种种事由与原告发生民事和行政诉讼,均败诉。2014年7月9日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向红安**管理局下发红政函(2014)40号函,责令该局撤销原告所持有的房字第1118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陈*启认为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无视两级法院的司法裁判,毫无事实和理由擅自决定撤销原告的房屋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此发函行为属滥用职权,与依法治国之方针相悖。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2014年7月9日下发红政函(2014)40号函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撤销该函。原告陈*启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供了六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红政函(2014)40号函,拟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存在。

3、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字第11183号档案,拟证明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合法性。

4、法院裁判文书4份,拟证明原告取得该案讼争的房屋,已经人民法院确认。

5、红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卷一套,拟证明原告所占有的房屋是红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所得。

6、租赁合同及收条两套,拟证明原告已经依法行使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房字第1118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错误登记。

1、1984年7月4日,红**产公司(1986年变更为红安县水产局,以下简称水产局)因解决办公、住宿条件需要,征用土地3.133亩建房。1987年8月,先后建成综合楼、宿舍楼各一栋。1989年3月18日,红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第0151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所有人为“红安县水产局”,1994年10月24日红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地号为42212301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为“红安县水产局”。该房屋产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也没有转让给红安**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因此,房字第1118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红安县水产局,并不是供销公司。

2、供销公司是水产局的二级法人单位,1987年8月28日,水产局作出的《关于房屋产权划分及基建费用分摊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是水产系统内的产权划分,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其理由如下:第一,“说明”作出的时间为1987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时间都在“说明”作出的时间之后,如果“说明”是为了明确产权,被告颁发产权证书时登记的产权人应当是供销公司,被告颁发产权证后长达十几年,供销公司从来没有对产权登记相关事宜提出过任何异议,充分证明“说明”中产权划分只是明确房屋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第二,“说明”是水产局内部的文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就房屋转让签订的协议。第三,“说明”对基建投资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供销公司的实际负债,但投资的划分和明确的负债只是为了财务帐目处理,并未约定代销公司应当支付实际负债的165227.8元给水产局。因此,“说明”只是水产局系统内对房屋使用权的划分。

3、依据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但房字第1118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申请人既没有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原件,《售房协议书》的出卖人和登记产权人又不一致,水产局又没有书面确认供销公司的出卖行为合法有效。因此,房字第1118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函(2014)40号《关于撤销房字第111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函》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颁证机关是被告,被告又是红安县房屋登记实施机关的主管部门,被告对下级部门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有权撤销。同时,该房屋变更登记时没有水产局授权转让,水产局对房字第11183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争议,被告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错误登记行为作出撤销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诉争土地来源证明的证据材料2份;2、诉争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的证据材料2份;3、违法转让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及错误登记凭证的证据材料4份;4、权利人异议和红安县人民政府及法制办公室调查处理意见的证据材料2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4份证据的拟证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无权作出该行政决定,其不是城市房屋登记的法定主体。

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陈**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拟证目的亦无异议;对证据2的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这个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3的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买卖行为的标的物产权人为红安县水产局,该买卖行为既无事先确权又无事后确认,该买卖行为是无效行为;对证据4的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确认合同有效的主要理由是本案争议的产权证没有撤销,如果争议的产权证被今天的庭审确认无效的话,该判决书是否有用就另当别论。对证据5和6的拟证目的也有异议,其认为该两份证据的拟证目的不清楚,无法说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拟证目的,按照《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证明其具有行使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权利,其亦不是房屋登记的法定主体,故对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2.3.4.5.6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8日原告陈**与红安县水产局的下属法人单位红安**销公司经协商并签订售房协议书,原告以市价6万元购买红安**销公司位于红安县城关镇红坪大道17号的第一层自北向南第三间房屋,面积约32平方米。同年12月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编号为房字第11183号。尔后,红安县水产局与原告陈**因该房屋产权发生民事和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因红安县水产局不同意变更红安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红**民法院依法驳回红安县水产局的起诉。2005年10月原告陈**与红安县水产局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一案在红**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0月18日红**民法院作出(2005)红城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红安县水产局将位于城关镇红坪大道17号第一层自北向南第3间约32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陈**,并赔偿原告陈**的损失16000元,被告红安县水产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29日黄**院作出(2007)黄*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红安县水产局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陈**向红**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红**民法院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陈**,2013年1月10日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王**,并签订了门店出租合同。2014年7月9日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向红安**管理局下发红政函(2014)40号函,责令该局撤销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字第11183号所有权登记。原告陈**认为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无视两级法院的司法裁判,毫无事实和理由擅自决定撤销原告的房屋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此发函行为属滥用职权,遂酿成纠纷。现诉请依法确认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下发的红政函(2014)40号函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撤销该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不是房屋登记机构。该法第81条规定,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本案原告陈**在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事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超越职权作出红政函(2014)40号函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红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红政函(2014)40号关于撤销房字第11183号和92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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