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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东方诉蕲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经黄冈**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麻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向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依据蕲春县城区总体规划,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关于对城南新城起步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邓**位于漕河镇八斗地村三组建筑面积为291.91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属被征收对象。由于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没有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遂于2013年8月份以不服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向黄冈**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冈**民法院于次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96号终审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5年4月23日原告依据该行政判决在没有向赔偿义务机关蕲春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黄冈**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蕲春县人民政府恢复原状,并赔偿强拆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1359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单独就行政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案原告邓**在未向赔偿义务机关蕲春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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