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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应城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宜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不服应城市公安局编号为003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局作出的孝公(信)复查字(2014)01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湖**安厅作出的鄂公(信访)复核字(2014)91号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应**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法院对张**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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