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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胡**与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诉人张**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对陈**、胡**诉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房屋变更登记一案作出的(2014)鄂应城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红、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聂**以及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第三人张**与胡**一起到被告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税费缴纳证明、云梦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胡**,男,1936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丧偶,一生无子女,特此证明”的证明及云**民法院(2005)云城民初字03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和《独有房屋登记具结书》后,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变更登记向第三人张**颁发了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胡**一直居住在内。第三人张**于2014年6月4日向云**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胡**搬出该房屋。原告胡**才得知该房屋已被转移登记,遂和原告陈**一起以胡**转让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被告转移登记错误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登记行为。

另查明:胡**、袁**夫妇分别于1968年、1978年收养陈**、胡**。陈**高中毕业后于1987年顶替亲生父亲工作回武汉上班至今,胡**于2014年2月15日去世,袁**于2000年10月19日去世,2005年1月28日胡**与胡**解除收养关系,云梦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胡**,男,1936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丧偶,一生无子女,特此证明”的证明已被云梦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从小就被胡**、袁**夫妇收养,并被抚养成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陈**高中毕业后因为工作关系,回武汉顶替亲生父亲的工作,但其与胡**、袁**夫妇的收养并未解除,双方的养父女、养母女关系依然存在。胡**一直与养父母一起生活,直到2005年因与养父关系不和被胡**解除收养关系,但其与养母袁**的收养关系依然存在。本案诉争之房屋系胡**、袁**夫妇于1995年共同建造,属胡**、袁**夫妇共有。袁**2000年10月19日去世后,其与胡**、陈**的养子、养女关系存在,二原告享有养母袁**对该房屋所有权部分的继承权,此后,该房屋由胡**、胡**、陈**共同所有。即使胡**于2005年与胡**解除收养关系,但胡**对其养母袁**所有的部分享有继承权,也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所以二原告是该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被告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主管其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胡**和第三人张**去被告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审查了胡**和第三人张**提供的相关材料,从形式上做到了严格的审查义务,但是原告提供的云梦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胡**,男,1936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丧偶,一生无子女,特此证明”的内容因与事实不符,现已被云梦县公安局撤销,被告虽说在程序上做到了严格的审查义务,颁证行为无过错,但其作出房屋转移登记主要依据的证明已被撤销,即所依据的房屋无共有人的主要证据被撤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本案中,二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并未申请,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仍应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张**颁发的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具有涉案房屋财产的共有权,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1、被上诉人陈**的主体身份不适格。1968年胡**和袁**夫妇收养了陈**,但1987年被上诉人陈**又顶替其亲生父亲的工作回武汉上班。陈**能够顶替其亲生父亲的身份参加工作,证明其工作单位及周边群众都认可了陈**与亲生父母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当时的民事法律和政府规定是不承认双重父母子女关系,陈**因“顶职”恢复了其与亲生父母之间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了其与胡**和袁**夫妇之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陈**在原审中陈述自己曾经在胡**和袁**夫妇于1995年建房时进行了投资,但在没有证据的前提证实其投资的情况下,不能证实陈**具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权。2、被上诉人胡**的主体身份不适格。2000年袁**去世时,胡**和袁**夫妇的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袁**的遗产也没有实际进行,胡**没有主张遗产继承,袁**的财产之后一直由胡**掌握,胡**此时可以知道也应该知道自己的财产权被侵犯,应当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05年与胡**解除收养关系民事诉讼后也没有主张权利。胡**之后知道胡**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直至胡**去世,胡**也没有主张继承权。这一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胡**已放弃了继承权和财产共有权,其同样不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3、原审认定陈**、胡**与胡**和袁**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的关键证据是《人口普查表》,该表登记的内容没有得到公安机关身份信息和户籍管理部门的核实,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收养关系和财产共有关系的有效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本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纠纷作出认定和违法处理,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陈**、胡**与胡**和袁**夫妇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以及是否具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权,是应当先由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本案原审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在违法认定二被上诉人具有继承权和财产共有权的基础上,错误引用《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的规定,违反了行政诉讼中应先行解决民事纠纷处理的法律规定,显然程序违法。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有胡**的真实签名,签名时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已向胡**付清了购房款,并进行了依法登记,在整个过程中上诉人是善意的。原审没有考虑上诉人合法的房屋买卖行为,判决撤销登记构成对善意取得房屋的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二)原判认定“因原告胡**一直居住在内,第三人张**于2014年6月4日向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胡**搬出该房屋。原告胡**才得知该房屋已被转移登记。”的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房屋在买卖时,该房屋只由胡**一人居住,过户登记后,由于胡**有些东西及杂物未搬出和未联系福利院,故上诉人让胡**暂住该房屋,并支付租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胡**与胡**关系不好,他们自2005年解除收养关系后就再也没一起生活,根本谈不上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2013年7月9日房屋过户后至2014年2月15日这一期间,被上诉人胡**知道房屋已经出卖并过户的事实,只是当时胡**尚未死亡,因此他没有理由与上诉人大张旗鼓地争夺房屋,而是待胡**死后,才编造理由歪曲事实与上诉人争夺房屋。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述事实。另外,养母袁**死于2000年,此时继承权已开始,时效期间为两年,即2002年胡**应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如有其他原因,至*也应在解除收养关系的2005年进行主张,其不作为已使其丧失了继承权。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能够作为原告起诉且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2013年8月将房屋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该银行具有抵押权,判决撤销房屋登记将严重影响该银行的利益,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遗漏了当事人。(三)胡**是否具有签名能力是本案的关键所在,而原审法院对这样的关键证据不作评判,实难令人信服。(四)原判没有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遗漏了核心争议焦点,因此该判决缺乏公信力,未能正确划定权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陈**、胡**答辩称:(一)答辩人的原告主体适格。1982年的《人口普查表》及2014年云梦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书”都证明胡**袁**夫妇与陈**、胡**系收养关系。1、陈**系袁**的亲舅侄女,是于1968年被胡**、袁**夫妇收养的,至1987年去武汉工作时,陈**已经19周岁,业已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陈**与胡**、袁**夫妇从未解除收养关系,被答辩人认为陈**回武汉工作即是解除了收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000年养母袁**过世后,陈**享有法定的继承权,系争议房屋的共有人。2、胡**是于1978年被胡**、袁**夫妇收养的。2000年养母袁**过世后,胡**亦享有法定的继承权。2005年胡**与胡**解除收养关系,并不能就此剥夺胡**对养母袁**的继承权。被答辩人所称的“袁**的遗产一直为胡**所掌握、控制,而胡**一直没有主张继承权,应视为放弃了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继承。”胡**、陈**均没有放弃继承权,依法应视为继承。《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涉案房产虽为胡**占有居住,但在与张**发生争议之前一直未做处理,不存在继承人权利被侵犯的事实,未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认为应该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援引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答辩人主张撤销房屋过户登记的理由是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是基础法律关系无效,不属于该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主要表现在违反《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共有的房屋,应当有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陈**、胡**作为争议房产的共有人,没有申请登记,而被答辩人予以办理了过户登记,直接违反了《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还表现在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胡**办理过户手续时,已是七十八岁高龄,被答辩人没有依法进行询问,便办理了过户登记,从事后胡**的遗言中可知,胡**根本就不知道当时办理的便是房屋过户登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1、胡**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证明胡**原有房屋的登记情况;2、张**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档案,证明胡**与张**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内容;3、房屋登记办法,证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3、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已支付房屋价款;4、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房屋及土地已依法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胡治国提交的证据有:1、胡**与张**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未经严格审核胡**是否有房屋共有人,就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2、云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办理变更登记依据的证明已被撤销,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已经没有依据;3、应城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办理变更登记依据的证明已被撤销,被告作出变更登记已经没有依据;4、人口普查表,证明原告与胡**夫妇的收养关系;5、证人证言,证明胡**夫妇与二原告的收养关系及该房屋系四人共同建造;6、证人证言,证明胡**是文盲,变更登记时胡**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7、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记录,证明胡**是文盲,房屋转移登记上的签名不是胡**本人所签;8、电话费缴费发票,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是第三人自行制作,签名不是胡**所签。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诉人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张**,被上诉人陈**、胡**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陈**、胡治国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8日作出的(2005)云城民初字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袁**夫妇于1978年收养胡**并抚养成人;2005年,因胡**与胡**产生矛盾,遂向法院提出解除收养关系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胡**与养母袁**之间的收养关系被解除。2000年10月19日,袁**去世后,其遗留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胡**依法享有继承的份额。因此,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行为,对胡**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968年胡**、袁**夫妇收养陈**并抚养成人。1987年被上诉人陈**顶替其亲生父亲的工作回武汉就业,但没有证据证明陈**与胡**、袁**夫妇之间已解除收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陈**对胡**、袁**夫妇所遗留的房屋所有权不享有继承的份额。因此,陈**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房屋具有登记管理的职能。本案中,对于胡**和张**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审查了胡**和张**提供的相关材料,从形式上尽到了审查义务。但是胡**和张**向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云梦县公安局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胡**,男,1936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丧偶,一生无子女,特此证明”。因内容与事实不符,现已被云梦县公安局撤销,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被撤销的证明认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屋无共有人的主要证据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导致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7月9日向张**颁发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房屋转移变更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撤销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梦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诉人张**分别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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