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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大运与安陆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闵大运诉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土国用(2010)第0561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大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涂新春、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和程**、第三人武汉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陆**事处五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的第三人安陆市五一建筑公司因未在所辖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

原告诉称

原告闵大运诉称,1998年5月,安陆**香厂与安陆**筑公司共同征用原安陆市府城五一村民委员会位于五一窑垱土地25.56亩。由于当时的政策限制,安陆**香厂与安陆**筑公司各自办理了部分土地登记手续,尚有剩余土地6.98亩未予办理。因安陆市府城五一村民委员会与安陆**香厂签订的征地协议包含该剩余土地,且其代表人陈*已支付征地款项,因此,该土地的权属应归于安陆**香厂。后来,安陆**香厂改名为武汉恒**有限公司。2006年4月,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大唐小区建设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安陆**香厂位于五一窑垱的10亩土地受让给原告进行开发,其相邻的剩余土地口头约定一并受让。同年8月,原告以武汉恒**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对安陆基地剩余土地请求综合开发的报告,并得到相关部门和分管领导的批示。2007年12月,陈*将剩余土地作价150000元受让给原告,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后来,原告投入巨资对剩余土地进行填土、筑路、做围墙。2011年2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剩余土地登记在安陆**筑公司名下,并颁发了安土国用(2010)第0561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及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没有对存在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勘测,也没有对登记资料进行认真核实,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该颁证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为安陆**筑公司颁发的安土国用(2010)第0561号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安陆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申请登记的土地,应归本案第三人武汉恒**有限公司(原安陆市五一松香厂)所有,其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武汉恒**有限公司无权转让不属于自己使用的土地,原告闵大运及第三人武汉恒**有限公司与登记土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依法批准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闵大运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闵大运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关于诉讼法定期限问题。2010年5月26日,被告为安陆市五一建筑公司批准颁发安土国用(2010)第0561号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2月18日,原告闵大运向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五一窑垱存在着土地权属争议请求按法律程序调查处理的报告》,该报告所请求的内容已给予答复且形成了书面《协调意见》。足以证明原告闵大运已经知晓被告颁发安土国用(2010)第0561号土地使用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5月7日,原告以安陆**有限公司名义不服该颁证行为向孝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31日,孝昌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该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闵大运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距离被诉颁证行为的时间间隔3年零11个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第三、被诉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一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权属合法。二是土地权属登记面积、界线均无争议。三是土地权属登记程序合法。请求贵院维持被诉颁证行为,同时,驳回原告闵大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陆市国土资源局述称,安陆市五一松香厂在五一窑垱的10亩土地已通过闵大运全部转让,并申请登记在安陆**有限公司名下。对于10亩以外的剩余土地,原告称应属安陆市五一松香厂所有,且已转给原告本人。这种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剩余土地也与武汉恒**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闵大运提起行政诉讼与法无据,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安陆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告颁发安土国用(2010)第0561号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一是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二是土地登记面积、界线无争议。三是颁证登记程序合法。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汉恒**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陈*和安陆**筑公司共同购买的,希望以和为贵,协调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必须以起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该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影响为前提。经查,原安陆市府城五一村民委员会位于五一窑垱的24.96亩土地,先后于1996年7月和1998年5月被安陆**筑公司和安陆市五一松香厂各征用10亩,并分别签订了征(拨)用地协议书。2006年4月,安陆市五一松香厂将征用的10亩土地受让给原告闵大运进行开发,2009年11月25日,该块土地以安陆**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安土国用(2009)第0494号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5月10日,安陆市府**居民委员会将五一窑垱剩余土地4.96亩(约3305.7平方米)受让给安陆**筑公司,并签订了补征土地协议书,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为安陆**筑公司批准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表明,安陆市五一松香厂在五一窑垱10亩土地以外并无剩余土地转让于原告,原告与被告颁证行为所涉土地不存在争议,故被告颁证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影响,原告闵大运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闵大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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