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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胡*诉被告应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应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对原告作出应公(治)行决定(201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原告因敲诈勒索治安拘留15日。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胡*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被告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查处。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已受案,3、应城市公安局对胡*作出的应公(治)行决定第(2014)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胡*被拘留时间。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已告知胡*的权利及违法事实。7、询问笔录17份,均证明胡*索要600元和400元的事实。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拟证明胡*自2013年1月4日至10月24日到中南海地区作正常上访共计39次。9、北京市公安局府右派出所的训诫书27份,拟证明胡*在北京被训诫27次。10、胡*信访问题相关材料,拟证明胡*的上访程序已终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实际拘留16日,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除刘*的询问笔录以外其他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和12月份,因应城市政府及应城市人民法院不作为乱作为到北京上访。应城市政府派人接访。原告向接访人员报销了上访车费和其它费用400元和60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被应城市政府接访人员用黑车押送回应城市公安局。并于2014年3月28日应城市公安局以敲诈勒索作出应公(治)行决定(2014)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实际拘留17日,故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不作为、乱作为责任,2、依法撤销应公(治)行决字(2014)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孝公复决字(2014)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赔偿错误拘留的经济损失。

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电信通信清单;2、录音光盘。拟证明接访人刘*没有举报敲诈400元和600元。

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胡*被行政处罚。

4、释放证明,拟证明原告胡*于2014年4月12日释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因有接访人刘*的笔录,证明刘*受到了原告的威胁,并且给了现金,原告的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采集对证据3、4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此案事实清楚,原告胡**多次非法进京上访人员,其上访事项已经依法“三级终结”原告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上访期间,分别二次向接访人员索要600元和400元,否则不回应城,此案证据充分,有胡*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处警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相互应证。3、办案程序规范,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查证,告知,审批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定程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7需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份原告因应城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与其原告发生纠纷处理不公而进京上访;应城市政府即派人接访,在接访过程中,原告胡*二次向接访人员索要600元和400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被带回应城市公安局。2014年3月28日应城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行为对被告胡*作出了应*(治)行决字(2014)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15日,2014年4月12日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应公(治)行决字(2014)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该案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证人刘*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拆销被告作出的应公(治)行决字(2014)第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没有超期拘留,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错误拘留期间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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