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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即2013年9月9日,原告之子胡*乙在吃宵夜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申请;2、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的材料;3、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资表复印件;6、厂牌复印件;7、第三人企业信息;8、住院病案及胡*乙死亡医学证明书;9、汉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报告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交警对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3、送达回证;14、胡*乙事故情况说明;15、周*、吴**、韩**的证言;16对韩**的调查笔录;1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8、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及事故经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3、18没有异议,对证据14、15、16、17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胡**(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系原告之子,生前从2009年至2013年9月8日在第三人处生产部工作,并担任车间负责人。2013年9月8日胡**与同事黄*工作了一天后一起加夜班至转钟,在与黄*同坐一辆二轮摩托车返回城区西街杨家巷住处时,于城区山后三路与文化路路口交汇处发生车祸,导致胡**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了(2014)001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3、17、8、9、11一致,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9月9日1时许,赵*驾驶鄂A×××××小型轿车在汉川市城区山后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十字路处遇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动力车后,载胡*乙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与赵*驾驶的轿车碰撞,造成黄*、胡*乙二人受伤,胡*乙经汉**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鉴于胡*乙是在吃宵夜后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应当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故作出(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3、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是被告提供的3、8、9、17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13、18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4、15、16、17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原告之子胡*乙在第三人湖北**限公司上班,并确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9月8日胡*乙在湖北**限公司上班一天后晚上加班至11点30分钟左右,乘坐同事黄*二轮摩托车在西门桥某排挡一行三人吃宵夜,吃完宵夜后,胡*乙继续乘坐黄*的摩托在城区山后三路由东向西以至文化路十字路处与赵*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黄*、胡*乙二人受伤,胡*乙在汉**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胡**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得到理赔金60万元。

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胡*乙是否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下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第三人湖北**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胡**下班与同事一起宵夜后在城区文化路十字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属予在合理的时间和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为工伤,被告作出的(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被告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对胡**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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