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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应城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应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第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应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应*(城*)行决字(2014)第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胡*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以信访事由未得到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胡*行政拘留十曰的处罚,并于2014年10月22日实施。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8月22曰应城市公安局受理了应城市城*办事处信访办工作人员田*的报案,该报案称胡*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地进行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对胡*多次劝告无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应*(城*)行决字(2014)786得到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胡*行政拘留十曰的处罚,并于2014年10月22日实施。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拟证明2014年8月22曰应城市公安局受理了应城市城中办事处信访办工作人员田*的报案,该报案称胡*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地进行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对胡*多次劝告无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应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胡*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结果以及对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胡*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证据三:《应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胡*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送至应城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期限十曰,11月1日结束;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应城市公安局在对胡*做出处罚决定前告知胡*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证据五:对报案人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田*、程*、吕*于2014年8月9日赶到北京将其接回,胡*向接访人员索要了700元钱;证据六:对胡*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8月9日胡*向接访人员索要了700元钱。2014年8月19日,胡*再次到北京上访,于8月22曰凌晨3时被接回;证据七:证人吕*证言,拟证明2014年8月9日,吕*同程*、田*一起到北京接回非法上访的胡*,胡*索要了700元钱。同时还证实,2014年8月22曰在天安**出所门口找到胡*并将之带回;证据八:证人程*证言,拟证明2014年8月9曰,同田*、吕*一起到北京接回非法上访的胡*,并且被胡*索要了700元钱;证据九:证人田*证言,拟证明胡*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上访的目的,通过故意地非正常上访给应城市政府施加压力;证据十:证人祁*证言,拟证明2014年1月至8月期间,胡*十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地非法上访,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胡*的行为已经给上述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危害;证据十一: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在2014年8月9日上访时向接访人员索要费用700元钱的事实;证据十二:训诫书二份,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提供,拟证明该单位分别在2014年8月8日、8月22日对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胡*进行了训诫;证据十三:工作说明一份,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拟证明2014年9月5日胡*在中南海声称要上访被查获,2014年1月1日至9月6日,胡*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9次;证据十四:胡*信访问题相关材料一册,拟证明胡*的信访事项已经三级终结;证据十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胡*在2014年3月28日,4月16日两次受到应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前科情况;证据十六:人口信息一份,拟证明胡*的出生日期为1945年3月6日;原告胡*诉称,我于2014年10月14日到北京找人咨询法律,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我从北京市通州区牛堡村私人住宅带回至应城市公安局,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应*(城*)行决字(2014)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我行政拘留十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要到公共场所扰乱秩序才能依该条款处罚,我则在通州区牛堡村私人住宅内,只是合法地反映问题和咨询有关维权的法律方式,没有到公共场所和事业单位扰乱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应*(城*)行决字(2014)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27800元;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诉讼、代理、交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三:应城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曰至2014年11月1日共13天;证据四:应城市中医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妻子黄**在应城市城中办事处被人打伤;被告应城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处罚裁量规范,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九、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原告不是非法拘禁,而是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举证中的证据九、证据十原告庭审质证时不持异议,证据九、证据十证明原告胡*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2曰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目的和上访对天安门地区秩序造成的影响。二、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被告举证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十六客观真实,是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举证中的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明确记载是以原告涉嫌敲诈勒索一案的调查取证,证据十一被告同样是为了证明原告涉嫌敲诈勒索取证,对本组证据中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举证中的证据十二、证据十三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和西城**派出所制作的公文文书,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举证中的证据十四、证据十五,原告举证中的证据四与本案原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应城市公安局接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工作人员报案称,辖区居民胡*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非上访地区进行上访活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对胡*多次劝告无果,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应城市公安局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胡*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2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以上访为由滞留或聚集,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明确告知胡*,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014年9月5日9时许,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查获。胡*实施上述行为是为了在该地区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后给应城市有关单位施加压力,达到解决其个人某种诉求的目的。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9日对证人田*、祁*的询问笔录佐证。2014年10月22曰,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应城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对胡*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实施,至2014年11月1日解除对胡*的拘留。另查明,胡*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9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此,被告应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有权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原告胡*不听劝告,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以上访为由滞留或聚集,其主观故意明显,就是为了造成影响达到解决个人某种诉求的目的;胡*在上述地区的上访行为,客观上对该地区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危害。胡*在2014年1月到9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多达9次,其违法行为构成情节较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列举的违法行为,应该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应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胡*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传唤、询问、取证、告知相关权利等法定程序,因此,应城市公安局对胡*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超期羁押的问题,2014年10月20日,应城市城中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劝导至应城市的时间到2014年10月22日,这个期间的时间不能算作应城市公安局对原告的羁押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拘留期间损失27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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