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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汉川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汉川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黄**确认颁发房产证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6年12月原告向原汉川县城关镇土管站申请建房,用地获准后于1987年10月建成楼房一栋,座落在汉川**办事处陈*东湾××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川国用(94)字第××××××××房产证号为××××××.原告全家于2001年外出,直到2014年3月29日原告回家,听说第三人居住原告楼房内,且第三个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到被告处核实,发现第三人于2008年换证时,假冒原告名义,用伪造原告姓名的身份证从被告处领取了名为“陈某”的房屋产权证一本,原告认为被告未严格核实第三人身份,将属于原告的房产证颁发给第三人,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权证新证,故要求确认被告将汉川**办事处陈*东湾××号的房产证颁发给第三人违法,同时收回违法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户籍情况;

3、原告个人用地申请书,用地选地通知书,用地批复,证明诉争房屋属原告合法建造;

4、第三人黄**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属虚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8年7月22日陈*持陈*的旧房产证、土地证到答辩人产权办申请换发新证,答辩人工作人员审核了陈*房屋档案和旧房产证,严格核实了陈*的身份证和持证本人,持证本人的头像与身份证头像完全一致,根据换发新证的审批程序,答辩人工作人员到房屋实地核实、测量后,向陈*颁发了新证并收回旧证,换发新证程序合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二、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

原告诉状声称全家于2001年外出,直到2014年3月29日回家清明祭祖,听说第三人居住原告楼房内,答辩人认为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隐瞒了一个很重要的事实,那就是原告在2001年以前就将本诉房屋转让给了一个叫万*的人,万*在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直接持陈*名字的房产证将本诉房屋又转让给了第三人黄**。为什么黄**居住在本诉房屋内?为什么陈*的旧房产证、土地证都在黄**在手里?从2001年到2014年近14年,原告的房子谁住着、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不在手里,难道原告不知道、不清楚吗?很显然,原告的旧房产证、土地证既没有遗失又没有被盗,本案完全是因为原告认为当时转让房子价格不到10万元,现在本诉房屋拆迁价值几十万,原告心里就不平衡、非常后悔,这才是造成本诉的真正原因,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房子被别人占了、旧房产证被别人换了新证。目前、本诉房屋已被开发商拆除,该房屋事实上已不存在,如果原告认为本诉房屋的两次转让合同无效,要求收回房屋,根据审理房产行政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合同无效来解决。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陈*的身份复印件,证明陈*的身份;2、陈*房产所有权存根;3、陈*的房产证,2、3证明房屋的所有权;4、5丈量陈**房屋申请书委托书以及对房屋的丈量,证明换证期间对陈**房屋重新丈量核查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4、5有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提供的2、3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4、5需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间,原告陈*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汉川**道办事处陈*东湾9××号的房屋一栋,以7万元卖给了万*,同时将此房屋的所有手续即土地使用证号川国用(94)字第××××××房产证号××××××交给了万*,但未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万*又将此房屋卖给了黄**,(连同手续)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换证黄**拿着陈*的旧证(包括所有手续)并将自己的人头,年龄及住址复印在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在被告办了新证,新证号××××××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陈*,在办证同时,被告依申请对房屋重新进行了丈量,2013年此房屋被拆除,现第三人黄**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卖给了他人应为有效,是双方意志的表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已改变多人后因该房屋拆除和增值而要求将此房产证颁给本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可以通过其他途经解决,被告到该房屋实地核实,测量后收回旧证核发新证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这规定判决书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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