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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应城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应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应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应*(城*)行决字(2014)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到北京**民法院上访,后被应城市城*办事处带回;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胡*多次在中南海周边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胡*警告的处罚,并由应城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当场向胡*宣布。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应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案件认定的事实、处罚的依据和种类;

证据三、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拟证明行政处罚经过的内部审批程序;

证据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行政处罚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证据五、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胡*违法事实清楚;

证据六、应城市城中**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胡*是由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其从北京带回至应城市公安局;

证据七至十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共五份,拟证明原告胡*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证据十二、原告胡*个人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胡*的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我接到最高法院《接谈预约单》后,于2014年4月14日到该院接受案件询问,被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工作人员押回应城市公安局,应城市公安局非法限制我人身自由三天时间并错误的对我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我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向孝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孝感市公安局作出孝公复字(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应城市公安局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受最高法院约谈进北京,并没有违反《信访条例》中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用该条例第四十七条对我处罚无凭无据。被告从2014年4月14日到2014年4月16日非法限制我人身自由三天时间。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应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孝感市公安局作出的孝公复字(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依法给予被告不作为、乱作为司法行为问责;三、要求被告赔偿我三天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1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应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和续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定原告非法上访的事实不能成立;

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2014)83号、98号、156号传唤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传唤;

证据三、原告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四、有关单位接待原告胡*信访的相关材料一组共计16页,拟证明其信访的理由。

被告辩称

被告应城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胡*是被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工作人员于2014年4月15日上午10时送到应城市公安局,并于16日上午9时离开,应城市公安局对原告留置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多次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多份训诫书佐证,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是错误的,原告是合法信访,不是非法上访,原告的信访行为在北京,应城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中有原件的无异议,对复印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针对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辩称,原告提出信访事项未到指定场所提出,而是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评判:1、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一、证据二的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七至十一无异议,故被告在证据一、证据二中认定原告提出信访事项未到指定场所提出的违法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2、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告对原告发生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3、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从2008年到2013年历次信访受到有关单位接待和处理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胡*到北京**法院上访,2014年4月15日上午10时46分,应城市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从北京带至应城市公安局,因原告胡*于2014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询问、取证、告知权利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应*(城*)行决字(2014)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胡*警告的行政处罚,2014年4月16日上午9时,原告胡*从被告处离开。2014年4月24日,原告胡*向孝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3日,孝感市公安局作出孝公复字(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应*(城*)行决字(2014)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孝感市公安局不是本案被告,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撤销孝感市公安局作出的孝公复字(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或者聚集,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被告依据《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三、原告没有证明被告对其留置三天时间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不作为、乱作为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应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第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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