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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陆市卫生和计生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沈**灵香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3)第079号《安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经告知申请执行人补充相关材料后,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3)第079号《安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沈飞、贺**夫妇收到上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理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安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3)第079号《安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合法,本院准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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