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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咸宁**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秀诉被告区国土局、第三人福宁房地产公司土地行政变更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6日,被告区国土局为第三人福**产公司颁发了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庭审质证出示原件):

1、土地登记申请书。旨在证明2011年1月5日,第三人及咸宁市**责任公司已向被告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地籍调查表。旨在证明被告依法重新进行了地籍调查;

3、土地登记审批表。旨在证明变更登记已经法定程序审批;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旨在证明涉案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5、咸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旨在证明涉案宗地已经公告挂牌出让;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咸安2010132)。旨在证明涉案宗地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出让合同,

7、成交确认书。旨在证明第三人福**产公司是通过市招投标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竞得的涉案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并经咸宁市国土资源局确认;

8、咸安区国用(2000)字第200402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旨在证明涉案国有土地原使用权人属原咸宁市**责任公司。

9、湖北省国有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五张。旨在证明第三人已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

10、《土地登记办法》。旨在证明被告区国土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陈*、樊*率领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开着铲车,趁原告家中无人之际,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永安办事处华容巷58号的私人房产及庭院,造成房屋及家中家具、电器、衣物、花果树木、古玩艺术工艺品、珠宝玉石、金银首饰等全部损失一空,原告被毁房屋在被告颁发的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第三人并没有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范围内所有地面附着物和建筑物的权属证明,即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相关条款规定,该宗地不能核发土地使用证,故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法定登记条件,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土地使用证。2、判令第三人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归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恢复土地原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1、房屋所有权证。旨在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筑面积为102.07㎡;2、本院(2014)鄂咸安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陈*、樊*等人强制拆除及原告与湖北华**限公司及陈*等人亲属就房屋被强制拆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3、咸宁市国土局在线互动局长信箱信访件。旨在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就涉案宗地被变更及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曾向咸宁市国土局提交信访件,请求依法维护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4、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共13份。旨在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登记核发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土地使用证是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并无违法情形存在。2011年1月5日答辩人收到第三人及咸宁起**任公司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后,严格按《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根据挂牌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金等资料,答辩人并对涉案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经审查合格后,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2月5日,咸宁**交易中心在《咸宁日报》发布“咸宁市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该宗地公开进行挂牌出让,原告在此时就应当知道该宗地使用权会发生变化,2011年1月,第三人取得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土地使用证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咸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多次协商补偿方案,原告亦知道答辩人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核发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起诉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第三人福宁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庭审时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1、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仅在涉案宗地上享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就赔偿事宜已与湖北**机公司及陈*等人的亲属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咸宁市城乡规划局审批的咸宁市咸**发有限公司(福临天下)用地红线图。旨在证明第三人取得涉案宗地合法。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4)鄂咸安刑再审字第00001号刑事案卷中的证据:马**、蔡**关于市起重电机厂背后我的房屋说明、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来源、权属及房屋被强制拆除后与湖北**机公司、陈*等人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2、4、5、6、7、9、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填写为“空地”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3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一栏结尾处填写为“另该宗地为空地”虽与实际不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证明侵犯了原告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权属来源不清,本院认为,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8是咸宁**限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权属来源不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第三人区福**产公司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区国土局及第三人区福**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涉案宗地仅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不能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宗地上享有房屋所有权,不能证明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原告所有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与湖北**机公司、陈*等人亲属就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就已知道了被告已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告代理人梁*于2013年6月26日向咸**土局局长在线互动信箱提交的信访件,请求依法维护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从原告提交的该信访件内容上看,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2011年已知道被告区国土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说明,故无法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均系法律法规,不予质证;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涉案宗地座落于咸宁市咸安大道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咸宁**有限公司,原告所有的房屋亦在该宗地范围内。2000年12月30日咸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机公司)取得涉案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咸安国用(2000)字第200402815号)。2010年2月5日,受咸安区国土资源局委托,咸宁**交易中心发布《咸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估价出让公告》(地块编号P(2010)029号),2010年3月12日,第三人福**产公司在市招投标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以2300万元竞得编号P(2010)02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经咸宁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确认。2010年3月24日,被告区国土局与第三人福**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福**产公司亦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1年1月5日,咸宁市**责任公司、第三人福**产公司向被告区国土局申请该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等证明材料,被告区国土局经审查、地籍调查、依法定审批程序办理了涉案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于2011年1月6日向第三人区福**产公司颁发了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向咸**土局局长在线互动信箱发送信访件,标题为“请求依法维护合法国土使用权”,内容主要为:“咸宁**机公司与咸宁市咸安区福**产公司签订协议,对三六电机厂区进行商业开发,开发项目为商住性质的“福临天下”商品楼盘,……并负责保证通过招拍挂方式,将土地转让至福**产公司……1993年房改时,原告购买了位于三六电机厂平房,同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该项目动工……我岳母的房屋在“福临天下”项目规划范围之内……”。咸**土局予以了回复。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不服被告区国土局向第三人区福**产公司核发的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蔡**丈夫马**(已故)系原咸宁**机公司干部,原咸宁**机公司在涉案宗地上为其建设一栋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02.07㎡,由原告一家居住,1993年经房改,原告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06年11月29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三**司负责拆迁还建工作的陈*在公司未与原告蔡**达成拆迁还建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对原告在涉案宗地上所有的房屋强制拆除,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三**司达成调解协议,即由三**司补偿原告房屋三套,价值121万余元,因三**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三**司不服已上诉),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陈*等人亲属达成协议,即另行补偿原告35万元(包含房屋契税5万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⑴、原告蔡**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⑵、被告区国土局核发的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1、关于原告蔡**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区国土局于2010年2月5日委托咸宁**交易中心在《咸宁日报》发布《咸宁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对涉案宗地公开进行挂牌出让,原告此时应当知道涉案宗地使用权会发生变更,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咸**土局局长在线互动信箱发送信访件,从该信件内容中亦可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2011年已知道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3年12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2、关于被告区国土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即被告区国土局向第三人区福宁房地产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权利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原咸宁**限公司(证号咸安区国用(2000)字第200402815号),2010年3月12日,第三人区福**产公司在市招投标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以2300万元竞得编号P(2010)02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29112㎡,并经咸宁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确认。2010年3月24日被告区国土局与第三人区福**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区福**产公司亦依法缴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1年1月5日,咸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区福**产公司向被告区国土局申请涉案宗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依法提交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等证明材料,被告区国土局审核后,经法定程序审批,于2011年1月6日向第三人区福**产公司核发了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29112㎡。因此,被告区国土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主体、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区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进行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政职责和行政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区国土局根据第三人和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咸宁**有限公司提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资料,经审核和依法定程序审批后,为第三人区福宁房地产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原告所有的房屋虽在涉案宗地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明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据不足,且其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就赔偿事宜已与原咸宁**机公司(现为华博**公司)及陈*等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咸宁**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清,不属本案的审查范畴,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区国土局对第三人区福**产公司核发的咸安国用(2011)第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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