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赤**管局行政登记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赤壁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矿务局清算组、赤**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咸**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宋*、第三人赤**公司及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矿务局清算小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2月6日,被告赤**管局经原咸宁**炭矿务局申请,为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97B房字第03521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第9700116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的权利人为原咸宁地区供电局电力资金结算中心。

被告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原咸宁**矿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书;2、原咸宁**矿务局委托原蒲**电局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委托书;3、第三人原蒲**电局与原咸宁地区电力局电力资金结算中心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方为原咸宁**矿务局;4、蒲圻矿务局所有的证号为蒲圻国用(95)字第1900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蒲圻矿务局所有的房权证号为97B房字第03521号《房屋所有权证》;6、1997年11月19日原蒲**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居住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咸宁**矿务局对本案诉争的矿务局干休所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雷正金(已故)系原咸宁**矿务局的退休职工。1996年,通过房改政策,原告夫妇购买了矿务局干休所的“房改房”,并办理了《有限产权证》,享有房屋70%的产权份额,矿务局享有30%的份额。1997年至2001年间,原告及各购房职工与矿务局协商,矿务局同意将房屋余下的30%产权份额出售给各住户,且各住户已付清应补交的购房款,并于2009年向被告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2月,蒲**务局在原告及其他职工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蒲圻市供电局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是偿还电费,矿务局并将上述干休所房屋及土地予以抵押,并在被告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5日,矿务局与供电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电费偿还合同》,约定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供电公司用以偿还电费。1998年1月6日,双方将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手续在原蒲**证处进行了公证。1999年11月8日,因矿务局无法偿还电费,供电公司将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赤壁市人民法院依照公证文书作出了执行裁定,将上述抵押房地产过户给赤**电公司,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年初,赤**电公司欲将该房屋进行拆迁开发,原告经过多方打听,才得知原告及各购房职工的房屋及土地已过户至赤**电公司。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房管局为原咸宁**矿务局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由此引起的损失38.41万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1997年原咸宁**炭矿务局向原蒲圻市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书、1995年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号为蒲圻国用(95)字第1900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矿务局干休所的“房改房”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登记;3、1996年6月1日,原蒲圻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为原告办理的《有限产权证》、蒲**务局向原蒲**改办申请的《蒲圻市出售公有住房申报审批表》,证明原告通过房改政策,购买了第三人矿务局干休所的房屋,并于2001年取得了房屋全部产权;4、1997年12月5日原蒲**电局与原咸宁地区电力局电力资金结算中心签订的《借款协议》、房地产估价报告、1997年12月15日原蒲**电局与原咸宁**矿务局签订的《偿还电费合同》及《公证书》、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矿务局将干休所房屋抵押给咸宁**公司借款的事实;5、赤**民法院于1999年11月8日作出的(1999)赤执字第657-2号裁定书、(1999)赤执字第6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1999年9月16日作出的(1999)字第6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赤**民法院依据公证文书确定的债权作出执行裁定,将原告等矿务局职工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原赤**电局;6、《土地登记卡》、《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申请审批表》,证明赤壁市国土局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至原赤**电局,以及赤**管局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将房屋登记过户至赤**电局;7、2009年10月14日被告赤**管局为原告办理的赤房权证2009B字第109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8、赤**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2009)赤民再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5月12日作出的(2008)赤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蒲**务局与供电局签订的《偿还电费合同》无效,及原蒲**电局与咸宁地区电力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并裁定撤销原作出的执行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1997年4月15日原咸宁地区蒲圻煤炭矿务局向原蒲圻**管理局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其提交了设定抵押的相关资料。被告经过审核后依法为权利人咸宁地区电力资金结算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原蒲**务局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均为蒲**务局,并未注明矿务局只有部分产权。而原告的《有限产权证》并不是被告颁发,亦未在被告处登记。被告根据抵押权人提供的真实完整的资料办理抵押登记,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赤**公司述称,原蒲圻市供电局与原蒲**务局的借款抵押登记经过公证,并经过法院执行取得债权,但我们至今没有行使任何权利,我们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第三人赤**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们不予认可。

第三人咸**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赤**公司一致。

第三人赤**公司与咸**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权证赤B字第00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赤**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赤壁国用(99)字第1900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赤**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3、《国土局地籍调查表》,证明赤**公司取得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国土部门调查并依据法院的执行裁定,在土地使用权无争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登记;4、《公证书》,证明原蒲圻市供电局与原蒲**务局签订的《偿还电费合同》经过赤**证处公证,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得到国家公证机关的确认。

第三人矿务局清算组未提出述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被告提交的是矿务局办理房产证登记的申请,并不是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证据3,原告称矿务局与赤**公司的借贷关系其不清楚;证据4,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证据5,原告称矿务局持有的干休所房屋的房产证是初始登记,原告在1996年就已经办理了房屋分户产权证。第三人赤**公司及咸**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4、8无异议;证据3,原告的《有限产权证》不是在房管局办理的,房管局并不知道该证的存在;证据5、6、7,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赤**公司及咸**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定,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管局为原告颁证的行为违法,2009年供电局已经对矿务局干休所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证据8,第三人认为法院对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直接撤销原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致使第三人赤**公司没有司法救济途径。

对第三人赤**公司及咸**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原告认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已经被撤销,其办理土地过户的依据不足;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1996年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购买了原蒲圻**休所房屋,享有70%的房屋权属,并向原蒲圻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为办理了《有限产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蒲**务局在向其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交了矿务局持有的房屋初始登记证等证明材料。第三人赤**公司及咸**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赤**公司已向被告申请办理了蒲圻**休所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5年,咸宁**炭矿务局经原蒲圻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原蒲圻城关征用土地为退休职工兴建住宅楼。矿务局于1995年8月26日向原蒲圻**理局申请办理了赤壁国用(99)字第190002083号《土地使用权证》。住宅楼竣工后,蒲**务局于1997年4月15日对所建住宅楼共3栋向原蒲**管局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权证号为97B房03521。1996年6月1日,原告陈**之夫雷正金(已故)购买了住宅楼一套,依照原蒲圻市公有住房标准售价评估定价,原告交清了购房款20000元,对该房屋享有70%的产权,蒲**务局享有30%的产权。矿务局并向原蒲圻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为原告办理了权证字号为011589号《有限产权证》。2001年10月28日,依照《咸宁市市直机关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及已售标准价住房向成本价过渡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矿务局将该房屋30%的产权过渡给原告,并经赤壁市住房评估小组评估,确定30%产权应交款为8826.76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矿务局并为原告向赤**管局申请办理了房屋分户权属证,赤**管局于2009年10月14日为原告之夫雷正金颁发了赤房权证2009B字第1083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12月5日,原蒲**务局因欠原蒲**电局电费,委托原蒲**电局向咸宁地区电力局电力资金结算中心借款280万元,用于矿务局支付电费。原蒲**电局与咸宁地区电力局电力资金结算中心签订了《借款协议》,蒲**务局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8日至1998年12月8日,并约定“矿务局以其干休所房地产[土地使用证(95)190002083号、房屋所有权证97B房字03521号]抵押,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1997年12月6日,原蒲**务局向原蒲**管局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蒲**管局为矿务局颁发了第970016号《房屋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咸宁地区电力局电力资金结算中心。原告知晓后,认为蒲**务局对干休所房屋只享有部分产权,其无权设定抵押,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7年12月15日,原蒲圻市供电局与原蒲**务局签订了《偿还电费合同》,约定:“矿务局将房屋及土地资产抵押给供电局,由供电局向咸宁地区电力局电力资金结算中心贷款280万元,用于交付电费;如逾期未偿还电费及贷款利息等费用,供电局有权将矿务局抵押房屋自行作‘拍卖、转让、典当’处理,并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元月6日,双方就《偿还电费合同》在原蒲**证处办理了(98)蒲公证字第002号《公证书》、(98)蒲公证字第003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因矿务局未偿还电费,咸宁**中心从原蒲圻供电局的资金账户扣划了借款本息。赤**电局于1999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赤壁市公证处作出的(98)蒲公证字第003号公证文书。本院经审查,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赤执字第657-1号《裁定书》,“查封蒲**务局抵押给蒲圻市供电局的座落在赤**事处的房屋,限矿务局于1999年9月25日前履行公证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年11月8日,本院依照矿务局与供电局的协商意见,作出(1999)赤执行字第657-2号《裁定书》,准予双方达成的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协议。同年11月24日,赤**电局分别向赤**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向赤壁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被告房管局及赤壁市人民政府土管部门依照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赤**电局办理了赤B字第000561号《房屋权属证书》、赤壁国用(99)字第1900020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同时查明,2008年7月1日,蒲**务局向本院申请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小组,第三人赤**公司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蒲**务局称双方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签订合同时矿务局不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蒲**务局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不享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且事后没有取得房屋权利人的追认。因此,蒲**务局与蒲圻供电局签订的偿还电费合同为无效合同”,遂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1999)赤执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赤壁市供电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原蒲**证处(98)蒲公证字第003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该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过程中所作出的民事裁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遂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赤民再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1999)赤执字第657-2号、(1999)赤执字第657-3号民事裁定。蒲**务局破产清算小组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界定其与赤壁市供电局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偿还电费合同为无效合同,遂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赤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蒲**务局与蒲**电局签订的偿还电费合同为无效合同;蒲**电局与咸宁地区电力局电力资金结算中心及蒲**务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咸宁地区蒲圻矿务局能否将矿务局干休所房屋设定抵押;2、被告房管局为原咸宁地区蒲圻矿务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本院认为,1、第三人蒲**务局依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将干休所房屋出售给原告夫妇,并在原蒲圻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理了《有限产权证》,原告夫妇享有70%的产权权属,而矿务局享有30%的产权,该房屋由原告夫妇及第三人矿务局共同共有。第三人蒲**务局在未取得共有人即原告夫妇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事后亦未取得原告的追认,故第三人矿务局将该共有房屋擅自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2、被告赤壁市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职能。被告经蒲**务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其在矿务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对房屋权属进行合理的审查核实,在蒲**务局已无权处分房屋的情况下,被告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即为第三人矿务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登记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第三人赤壁市供电局向被告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被告已注销该《房屋他项权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由此引起的损失38.41万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房管局于1997年12月6日为原咸**炭矿务局办理的第970011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汇款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