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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等11人不服通城县公安局关刀派出所、第三人程美丽、吴**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等11人不服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关刀派出所(以下简称关刀派出所)、第三人程美丽、吴**户籍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吴**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程美丽、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及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刀派出所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关刀派出所于2010年6月9日与2013年7月4日将第三人程美丽、吴**的户口登记在通城县关刀镇五流村六组。被告关刀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吴**等11人诉称,第三人程美丽的公公吴**,原籍为通城县关刀镇五流村六组,吴**全家户口于八十年代转移到吴**工作单位武钢大冶铁矿,并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吴**全家在通城县关刀镇五流村六组无住宅及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程美丽原户籍地不详,被告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程美丽办理迁入登记。第三人的户籍迁入,增加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宅基地申请等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他成员的权利,应予撤销并赔偿损失6000元。

原告吴**等11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关刀派出所关于第三人程美丽、吴**的户口登记表,欲证明被告违法登记;

3、金额为4000元的收据,欲证明原告存在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关刀派出所辩称,公安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户口管理时具有最终裁决权,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通城县公安机关户口业务办理规范》和通城县监察局(2014)隽监建字第2号监察建议书,第三人程美丽和吴*登记结婚,将户口迁入五流村六组符合夫妻投靠入户的条件,需要提供的审核证明材料是:1、申请人的书面申请;2、夫妻双方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无需经五**委会和五流村六组村民审批同意,第三人吴**系程美丽之女,其随母申报户口,更是符合规定,并且第三人程美丽的户口迁入未损害其他人的财产权,所以第三人程美丽、吴**的户口登记符合户口管理规定,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

第三人程美丽、吴**述称,第三人的户口为农村户口,系合法登记,并且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程美丽、吴**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第三人的农村户口登记簿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为农村户口;

二、通城**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第三人程美丽因结婚户口迁入关刀镇五流村六组;

三、关刀镇五流村六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第三人的落户已经过村民的一致同意;

四、土地使用权证,欲证明第三人程美丽的公公吴**在五流村六组有宅基地;

五、收据两张,欲证明吴**曾集资修路。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列出的损失包含了律师费、诉讼费与误工费,此三项费用均未在《国家赔偿法》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合法;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三不合法,该份证据的取得时间应是2014年9月11日;对证据四认为不能证明吴**系五流村六组组民;对证据五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吴**系五流村六组组民。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其户口登记合法,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证据二证明第三人程美丽的户口是从马港镇毛段村八组迁出,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三不能证明五流村六组同意接收第三人落户;证据四、五不能证明吴**系五流村六组村民,且与本案无关;所以,证据三、四、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程美丽的公公吴**与丈夫吴*曾是关刀镇五流村六组组民,吴**与吴*的户口分别于1971年与1993年从该组迁出,并转为非农户口。2002年8月第三人程美丽与吴*结婚,2010年6月9日第三人程美丽将其户口从马港镇毛段村八组迁入关刀镇五流村六组,被告关刀派出所为其办理了户口登记。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程美丽次女吴**出生,同年7月4日,被告关刀派出所将第三人吴**的户口随程美丽登记在关刀镇五流村六组。2014年4月,五流村进行人口登记,7月,五流村六组知道第三人的户口登记在五流村六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关刀派出所享有对本辖区内的户口进行登记的权利。根据《通城县公安机关户口业务办理规范》第七条户口迁移的规定,夫妻投靠入户的,需要提供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夫妻双方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但被告关刀派出所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上述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显属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关刀派出所赔偿其损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告已过起诉期限,不能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关刀派出所于2010年6月对第三人程美丽进行户口登记,原告于2014年7月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关刀派出所为第三人程美丽、吴**办理的户口登记;

二、驳回原告吴**等11人要求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关刀派出所赔偿损失的诉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被告通城县公安局关刀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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