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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不服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习**不服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月21日以原告习**在隽水镇桃源村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向原告习**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习*良诉称,经村委会及绝大多数本组村民同意,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购买了本村村民程**的宅基地,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建房时,被本组两个村民无理阻挠,因当时建房资金不足,原告就停止建房。2013年下半年原告再次启动建房又被阻止,此事闹到了派出所。不久,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了隽国土资执责停字(2014)第007号通知书。原告建房手续齐全,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告知原告按十六条之程序规定解决矛盾,却毫无根据地向原告下达通知书,系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诉请法院撤销隽国土资执责停字(2014)第007号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在庭审时,其口头辩称,向原告习**下发停建通知书的主要原因是土地权属发生争议,需等待政府部门处理。

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程**将其一宗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习**,2011年5月8日,通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习**核发了隽土集用(2011)第008837号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下半年,原告习**在建房时,与本组村民发生争议,为平息争议,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习**下发了隽国土资执责停字(2014)第007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土地使用权证、隽国土资执责停字(2014)第007号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显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隽国土资执责停字(2014)第007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由被告通城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并向咸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中国**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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