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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缪远国不服恩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缪远国不服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缪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绍国,第三人缪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开雨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8日,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缪灿颁发了“0012537号”《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其在恩施市沐抚办事处沐抚居委会老街组占用集体土地72平方米修建住房。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3年3月8日第三人《申请》(建房)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申请建房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沐抚办事处居民建房申请表》一份。证明沐抚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会签同意第三人修建住房。原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

3、《建房公示证明》一份。证明该宗地四界清楚,相邻无争议,建房位置不影响规划、公路、电力、水利设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四界不清楚,争议客观存在;第三人无异议。

4、《农村村民建住房申请使用宅基地审批呈报表》及完税证各一份。证明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谭**、缪远国诉称,被告给缪*颁发《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严重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缪*拟建房屋用地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最初虽为缪*家庭拥有,但原告已购买了该地使用权,并在该地上耕种近20年,该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已归原告。同时,原告房屋约6米高,缪*拟建房屋的位置高于原告房屋并处于原告房屋正东方。缪*的房屋一旦建成,必然遮挡原告房屋相邻一侧的全部光线,并阻断原有出行通道,侵犯原告的采光权、通行权等相邻权。在缪*2013年8月14日开工之前,原告无从得知有关情况并表达自己的异议。被告给缪*颁发“0012537号”《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未征询邻里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无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相邻权,其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构成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缪*颁发的0012537号《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0012537号《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许可行为。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许可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缪*申请占用自家自留地建房经沐抚居委会同意,沐抚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会签同意其修建住房,沐抚居委会出具了《建房公示证明》,证明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四界清楚,相邻无争议,符合建房条件,且建房位置不影响规划、公路、电力、水利设施。经沐抚居委会同意,并报经沐抚办事处和恩施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为缪*颁发了《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审批,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缪灿述称,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的宅基地自始系第三人家的承包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申请宅基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修建房屋没有侵犯原告的采光权、通行权等相邻权。根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居住建筑半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3或冬至日日照不少于1小时。第三人审批的房屋高8米共两层,故与相邻方应留有半间距2.4米,现实际情况是第三人拟建房屋与原告房屋留有半间距3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足以保证原告方便出行。被告颁发的0012537号《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

2、“0012537号”《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湖北省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取得《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手续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经过同意在其房屋后建房,被告的许可行为不合法;被告无异议。

3、《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可第三人建房的宅基地在第三人家庭的承包地内,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第三人单方面办理的,原告支付土地转让费后没有办理转让手续,所以经营权证是第三人的,但准备修房的土地一直都是原告在经营;被告无异议,表明原告认可第三人的土地经营权证,由此更一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

4、《人民调解记录》、《关于缪灿新修房屋与邻里缪元国发生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修建房屋没有侵犯原告家的采光权、通行权等。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严重影响其采光、通行,故对当时的调解不服;被告无异议。

5、缪**、刘**《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购买第三人家的土地并耕种20年不属实;原告认为证言不属实;被告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认证一般规则,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本案不涉及土地流转争议,故本院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第三人缪*申请在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内修建住房,即日获其所在居委会即恩施市沐抚办事处沐抚社区居委会同意呈报。同年3月24日,该居委会出具的“建房公示证明”载明:“…缪*申请建房已经居委会研究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于2013年3月8日至3月23日在居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已满十五天。其宗地权属来源合法,四界清楚,相邻无争议,符合建房条件,且建房位置不影响规划、公路、电力、通信、水利等设施…”即日,恩施市沐抚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沐抚办事处居民建房申请表》规划部门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按符合与路及周边通行规定修建住房”之意见。次日,经沐抚国土资源所现场踏勘,认定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占地面积72平方米,其选址符合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规划。遂与沐抚居委会、沐抚街道办事处逐一呈报,最后经被告审查,同意呈报至恩施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得以获准。2013年3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0012537号《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占用集体耕地72平方米修建住宅,其平面示意图标明南北距离为9米,东西距离为8米。

2013年8月,第三人欲动工修建房屋,因采光、通行等问题遭原告阻拦。经沐抚居委**委员会调解无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0012537号《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

2014年7月1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现场进行查看并予实地测量。第三人拟建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后,因原告阻拦至今未动工修建。其拟建房屋地块与原告房屋滴水南北方向最小间距为10米。对于以上事实及距离测量,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农村居民修建住房颁发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系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责所在。第三人缪灿申请建房经所在居委会同意并进行了建房公示,相关部门(旅游行业办公室、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查符合相关要求,所在办事处审核后同意呈报,经恩施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0012537号《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在该项审查中,被告主要是进行形式审查,所颁发的《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鉴于第三人持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对于耕地的使用有明确规定:“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恩施市乡镇规划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由乡镇规划部门实施。因本案被告非恩施市沐抚办事处,所诉具体行政为也非针对办事处的规划意见,故乡镇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意见前是否征询相邻关系人的意见等相关情况未能进行审查。但从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减去应留下的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间距,第三人拟建房屋与原告房屋滴水南北方向最小间距达不到被告许可的8米,被告批准第三人占用耕地72平方米修建住宅缺乏充足证据支持。因此,被告颁发的《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8日给第三人缪灿颁发的0012537号《个人建设用地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恩施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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