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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恩施市太阳河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侯**、熊**、第三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为原告徐*、第三人张**作出了(太乡政发(2014)2号)《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该组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及理由。

第二组:1、会议记录,2、调解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积极组织专班调查处理。

第三组:1、徐*与张**林地权属争议所在地2008年地块地形图,2、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建议地形图。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积极处理。

第四组:1、关于徐*与张**林权纠纷调查的情况报告,2、《自留山证》。该组证据证明徐*祖父徐*应在1984年的自留山情况,也是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祖父母徐**、陈**承包的名为?阴湾坪?林地,祖父徐**去世后,陈**将该林地转让给原告徐*,并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加盖公章备案。2013年4月2日原告申请被告确*颁发林权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违反法律、违背政策、违背功史,歪曲事实的(太乡政发(2014)2号)《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乡政发(2014)2号)《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徐**《自留山证》,证明徐**承包的林地四址界线及合法性;

2、林地《转让协议》,证明徐*应承包的林地权属已转让给原告徐*。

3、(1998)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1998)鄂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百户湾林场与原告的界址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乡政府划分的是错误的。

4、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把徐*的承包地作为山林划给张**了。

5、(太乡政发(2014)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侵权行为。

6、关于中河村一组与百户湾林场所涉山界线情况的说明,证明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否认。

证人贺*当庭为原告证明:他们之间纠纷有三年多了,争议的林地既不是张**的,也不是徐*的,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就是原“阴湾坪”和现在的“阴湾坪”不相符。东边的界址包含了徐*的及两家老林权证,有争议,从图上看原有的图和乡政府的图不相符。

被告辩称

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太乡政发(2014)2号)《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余述称,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维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证明,2、调解意见。该组证据证明张**多年与百户湾林场因界址发生争议,并且经调解确认了界址。

第二组:张**《自留山证》,证明张**与徐**的自留山邻界。

第三组:太阳河乡人民政府(太乡政发(2014)2号)《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明争议的林地乡政府已作出了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目的不成立。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会议、调解记录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字,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不成立。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内容违背了客观事实。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张**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两份判决书及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证人贺*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侵权了,是不真实的,对原告的林地00784地块已颁证,因原告与第三人产生了林地权属纠纷,证件还没发给原告。第三人认为证人贺*证明的界线与事实不某原告的界址和张**接界,与第三人接不到界。

第三人张**对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第三人张**系恩施市太阳河乡宝塔岩村黄家坡组村民。1984年7月31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为原告祖父徐**颁发的№028804号《自留山证》载明地名为“阴湾坪”,山界东至走路上,西至张**的自留山,南至杨家梁*分水向上,北至吊坎与百户湾林场接界;为第三人张**颁发的№028808号《自留山证》载明地名为“花园老山”,山界东至老核桃树横路,西至后梁*分山,南至花院大沟直下,北至大拐梁*分水至百户湾林场山界。张**的该林地的西、北边与百**地山界自1984年起与百户湾林场发生林地界址争议。2008年林改中,百户湾林场为了顺利确权和获得生态公益林补偿,与张**进行协商。同意张**林地北界以三块白岩为界,即原百户湾林场管理的花园老山的一部分林地归张**。2010年4月13日,原告徐*祖父徐**去世后,祖母陈**年迈需由原告生养死葬,即陈**将与夫***经营管理的“阴湾坪”自留山转让给孙徐*。2013年4月,原告徐*持该自留山证并申请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人民政府为其确权颁证,徐*认为,祖父徐**的“阴湾坪”自留山南界址应为杨家梁*分水向上至花院老山大拐子(该林地原为百户湾林场管理,林场与张**协商后,确认归张**管理)。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组织乡综治办、司法所、林业站、宝**委会为工作专班,根据徐**的自留山证,踏勘了林地现场,徐*提出受让的徐**“阴湾坪”林地南界应自杨家梁*分水向上至花院老山大拐子,其指认的界址已超过了徐**1984年《自留山证》确认的界线。该超过界线林地恰是百户湾林场与张**发生争议的林地。太阳河乡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属林地权属争议,为了化解矛盾并多次进行调解,平衡争议双方的利益,遂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太乡政发(2014)2号)《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即徐*“阴湾坪”林地确权界址:东至沟心,南至沟心,西至三块,白岩横过与百户湾林场(防火线)接界,北至沟心。张**花园老山林地确权界址:东至吊坎走路接本人田*接分水,南至分水接岩坎,西至三块白岩横过,北至沟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恩施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了(恩市政复决字(2014)3号)维持太阳河乡人民政府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太阳河乡人民政府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太乡政发(2014)2号)《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市太阳河乡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是其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关于徐*、张**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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