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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等44人不服恩施市林业局林权登记发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等44人不服被告恩施市林业局林权登记发证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恩施市国有铜盆水林场(以下简称铜盆水林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44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谢**、谢**、宁忠兴、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恩施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铜盆水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等44人诉称,44原告于1984年8月依法取得恩施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1991年,合并后的恩施市屯堡乡罗针田村以通电集资为由,未经本村村民同意,也未签订租赁协议,强行将包括44原告在内的本村村民的部分自留山共计1406.6亩山林以廉价的租金租赁给铜盆水林场经营造林。2008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罗**委会既未将44原告于1984年已依法取得的林地如实造册申报,也未召开村民大会商议继续将上述林地1406.6亩对外租赁,擅自将其发包给铜盆水林场。2014年1月2日,被告**业局将上述1406.6亩山林登记给铜盆水林场并为其颁发了“恩市政林**(2014)第000002号”《林权证》。原告认为,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而被告**业局作为恩施市人民政府的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承办机关,在登记发证过程中应该认真审查林木林地权属来源是否合法有效,其草率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44名原告的林地承包用益物权。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铜盆水林场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恩施市林业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恩市政林**(2014)第000002号”《林权证》的颁证机关是恩施市人民政府,被告只是填证机关,被告应当以恩施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二、“恩市政林**(2014)第000002号”《林权证》的颁发主体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44名原告均系恩施市屯堡乡原大淌村(后合并为罗针田村)村民。九十年代初,大淌村与铜盆水林场属山林承包合同关系。2008年4月,第三人铜盆水林场向被告书面申请集体林权登记,并提交了《关于大淌村部分荒山承包给铜盆水林场的决定》、《关于大淌村部分荒山收归集体转包给铜盆水国营林场的审批意见》、《承包荒山造林经营合同书》、《罗针田村集体林地处置方案》、《罗针田村集体林场收益分配方案》等相关材料。2009年10月9日,恩施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恩市政林**(2009)第139540号”《林权证》,后发现该证记载林地面积有误,遂予作废,于2014年1月2日重新颁发“恩市政林**(2014)第000002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坐落于恩施市屯堡乡罗针田村委会,小地名为界上,林地所有权人罗针田村,林地使用权人恩施市国有铜盆水林场,林地面积1406.6亩,林地使用期12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如上诉请。

庭审中,经法庭释*,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被告主体,坚持以恩施林业局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依法撤销被告给恩施市国有铜盆水林场登记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诉争的恩市政林**(2014)第000002号《林权证》系由恩施市人民政府颁发,被告恩施市林业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只是依法办理颁证前的林产调查、资料收集、材料审查等具体事务性工作,颁证主体为县(市)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颁发证书的机关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而,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庭审中,经法庭再三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等44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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