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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恩施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安置补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依照恩**级法院(2014)鄂*中行辖字第00010号指定管辖《行政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欧*艳诉被告恩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房屋行政安置补偿一案。同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5月23日以“(2014)鄂*施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欧*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艳及其代理人彭**、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艳诉称,原告于1997年结婚,婚后与父母同住。2007年10月,原告之父欧**的房屋被征,按照当时的政策得到了安置、补偿。原告按政策属于安置对象,却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因无房居住,原告于2007年12月自筹资金在原告之父承包的未被征用的责任地上修建砖混瓦面房屋一栋6间,占地面积120平方米,另有独立猪圈及厕所,占地面积30余平方米。2012年9月17日,原告之父与恩施**道办事处耿家坪经济联合社签订该宗土地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协议没有涉及到该宗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及安置问题。原告多次要求给予合理补偿,均遭拒绝。后通过诉讼得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错将该房屋提存给原告之父欧**,将该房屋视为“过渡房”并依据过时的标准进行评估。该房屋为原告夫妇出资修建,应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补偿对象应该是原告夫妻二人。被告在安置方案未经批示、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征地并实施拆迁,违背了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三项“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的规定。综上,被告对该房屋定性为“过渡房”于法无据,对房屋所有人认定错误致补偿对象错误、适用标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2012年许家坪机场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并按2014年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原告房屋进行补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属于恩施市耿家坪村许家坪组村民、征地之前已结婚成家的事实。

被告认可居民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为由不予质证。

证据二、欧**、谢**、何**《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07年12月由原告出资修建,为原告私有财产,欧**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违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证据三

1、舞政文(2009)29号《舞阳**事处关于许家坪机场入口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分户的请示》复印件一份。

2、(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4、申请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属于2009年安置补偿对象;舞政文(2009)29号文件是内部行政,不属于生效安置补偿方案;许家坪机场入口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没有安置补偿方案,征地违法。被告认为(2009)29号文件已由法院生效裁定作出认定,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邮寄的申请书与当庭提交的申请书在内容上的一致性。

证据四(均为复印件)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地位置及原承包户为原告之父欧高*。

2、《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地已于2012年9月17日被国家征收,该宗地现为国有土地。

3、(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及(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的安置补偿争议可以起诉解决。

4、恩施市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欧平艳,不属于过渡房。

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证据1、2的原件为由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认为证据4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从而不予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之父欧高*作为土地承包人与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经济联合社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安置协议》,该征收行为既非被告也非被告派出机构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作出,被告并未作出对原告利益有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未向被告或其派出机构申请确权,被告从未对原告诉称房屋的性质作出任何认定。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欧**的诉讼请求。

法定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已获得5万元的补偿。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证实被告已经给予了5万元补偿。

3、(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恩施市交通局已经对原告家户主即原告之父进行了安置补偿,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已经被认定为欧**而非欧**。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对欧**进行了补偿不等于对原告进行了补偿。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认证一般规则,除原告提交的其父欧**的证言因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外,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因恩施市**改扩建需征收原告之父欧**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拆迁其房屋,按照当时的安置补偿方案,欧**选择了货币补偿自建房屋的方式搬迁,恩施**道办事处给其在耿家坪村安置了宅基地。同年12月,欧**申请并经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同意,在其承包经营未被征收的土地上修建砖混瓦结构过渡房三间便于临时居住。机场安置小区还建房建成后,欧**未按要求自行拆除过渡房。2012年11月,恩施机场二期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启动,需再次征收原告之父欧**承包经营的0.72亩土地。欧**以上述过渡房系其女欧**即本案原告修建的住房为由,要求予以还建住房面积,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4月27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以阻扰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为由对欧**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处理决定书》,欧**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欧**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13年10月22日,本院以“(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欧**的诉讼请求并经二审维持。同期,原告不服恩施**道办事处《关于许家坪机场入口路该扩建工程征地拆迁分户的请示》(舞政文(2009)29号)中确认其为补助5万元的人员,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并要求确认其为该文件所涉分户人员,同时按分户人员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本院以“(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欧**的起诉,二审对此予以维持。2014年3月20日,原告欧**以恩施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恩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州中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之父欧**系恩施市许家坪机场路改扩建一、二期工程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安置对象,是否是案件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关于安置对象问题,机场路改扩建工程一期征地结束后,恩施**道办事处就被拆迁户的房屋还建及分户安置下发了舞政文(2009)29号文件,原告不服该文将其列为欧**户中补助5万元的人员,曾诉讼未获支持。原告究竟是符合还一处宅基地的分户条件还是属补助5万元的对象,属行政机关行政事务范畴,该行政权不能由审判权来代替。因此,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安置对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所有权人问题,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法定证据要件,此外,建房申请、用地审批、规划许可等手续亦可予以佐证。原告仅以建房相关材料费用由其支付的两份证人证言和城市管理部门的一份通知欲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明显证据不足。而且,对于案件所涉房屋的性质,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属原告欧**之父欧**修建的过渡房。综上,原告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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