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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市毛坝镇和平村四组(以下简称和平村四组与利川市毛坝镇和平村一组(以下简称和平村一组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平村一组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和平村四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平村一组负责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碧桃,第三人和平村四组负责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利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争议林地邱(丘)家水井山林,解放前和土改后由胡*(家)安耕种,后胡*安及家人户口落在和平**民小组,由该村民小组耕种。80年代,利川市**地管理站与农民(集体)进行联合造林,由和平**民小组负责管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双方当事人争议林木林地属于和平**民小组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对邱家水井的山林进行颁证,被告不但不颁证,而且还将原告从解放前至今一直由原告耕种、管理、经营的邱家水井山林裁定给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利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相反原告有大量的事实依据能充分证明邱家水井的山林属原告所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此处理决定不服。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利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将邱家水井山林的林权确定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利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诉称,我们服从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利**(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证据2、恩州政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得到上级政府认可。

证据3、申请人的申请书及组长身份证明。

证据4、行政确认案件受理通知书2份。

证据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清单2份。

证据6、第三人答辩状及组长身份证明。

证据7、利川市人民政府文件签发单。

证据8、利**(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证据1-8证明利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证据9、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证明申请人在申请确认林地归属时达不到其证明林地归属的目的。

证据10、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林地归第三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证据11、行政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明争议林地现状,造林情况及造林人落户情况,张**的家人及落户情况与原告在申请书中所述不符。

法律法规依据,《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证明法律适用依据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有异议,一是村委会1992年未对纠纷进行处理,二是造林花名册并不能证明谁造林就登记给谁,三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同时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中共**办公室文件[利办(1984)35号]。证明林地归属并非谁造谁有。

证据2、和平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资料。

证据3、和平**委员会调解书。

证据4、红椿造林基地管理站给胡正质签发的林管证复印件1份。

证据5、证人一的书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6、利**椿林场书面证明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2-6证明邱家水井山林从1984年到现在一直是和平村一组在经营和管理,并经红椿林业站发放了正式的承包经营书。

证据7、证人二的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和平村一组村民证人二等15人关于邱家水井的登记证明。

证据9、对杨**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9证明邱家水井一直归属于和平村一组。

证据10、对胡**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地并非是谁造谁有。

证据11、对胡**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对证人三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3、对罗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1-13证明邱家水井的土地来源及张*甲在邱家水井的居住情况,其死后土地归和平村一组耕种的事实。

证据14、对证人四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5、对胡**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4、15证明林地并非谁造谁有。

证据16、对胡**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7、对证人二十一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8、对段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6-18证明邱家水井一直归原告和平村一组所有。

证据19、证人五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0、证人六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1、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证人十、证人十一、证人十二、证人十三、证人十四、证人十五、证人十六、证人十七、证人十八、证人十九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9-21证明林地并非谁造谁有。

证据22、证人二十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邱家水井是和平村一组所有且村委未调解争议。

证据23、和平村一组村民游某某、段某某、卢某某、证人六的劳动手册。证明他们都在邱家水井耕地耕种过。

证据24、(和平村一组)邱*水井挖坑:全作(丙等)(丁*)记录。

证据25、关于邱家水井林地地界调查1份。

证据24、25证明邱家水井林地归一组所有。

证据26、证人二十一、证人三、证人二十二、证人四证言。证明邱家水井是和平村一组一直在耕种,应属和平村一组所有。证人二十二还证明证据3的形成过程,但未让调解双方签字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一是在行政机关处理时未提交,二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双方当事人未签字,证明调解不成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8、9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9在行政处理阶段未提交,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在行政处理阶段未提交,与客观事实不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1-22、24、25有异议,一是行政处理阶段未提交,二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6有异议,证人二十一对土地来源表述不清楚,证人四的证言与证明自相矛盾,四个证人的证言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原告的举证和三方当事人的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1,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调解程序不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未签字认可,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1-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9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4、15、19、20、21涉及的是造林政策,并不由证人证言决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18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24、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6证明土地权属的评判性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和平村一组与和平村四组毗邻,双方争议的林地名为邱家水井,面积约200亩,四至边界为:东至水沟与元堡乡自生桥四组连界,南至岩口与和平村四组连界,西至水井沟与竹园村连界,北至分水与元堡乡小竹村一组连界。该林地在解放前至土改时一直由胡**耕种,胡**落户到和平村四组,胡**的子孙户口除因参加工作的转为非农业户口外,其余人员仍在和平村四组。解放前,张**曾向胡**租赁过该林地的部分地块,用作农业生产。解放后,张**落户到元堡乡小竹村一组,与毛坝镇和平村毗邻。张**仍然耕作邱家水井林地,且与和平村一组达成协议,转让其土地由和平村一组造林。

争议林地在上世纪80年代,根据当时的政策,由利川市**地管理站与和平村四组联合造林。

2003年和平村一组与和平村四组对邱家水井林地发生权属争议后,因双方均未取得林权证,原告向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了利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林地属于第三人和平村四组所有。原告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10作出了恩州政复决字第(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确权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即该林地权属的历史形成过程与和**委员会对该林地的调解处理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林地在解放前由胡**管理耕种,直至解放后土改时仍然由胡**实际管理耕种。胡**后来落户到和平村四组,因此从历史的变迁中可以得知,该林地应属和平村四组所有。张*甲对该林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租赁”,而和平村一组对该林地行使权利是基于与张*甲的“协议”而取得。两次流转均未涉及所有权,并不影响该林地的权利归属。和**委员会对该林地的处理,在本案中有两份客观证据,一是1992年8月10日的“处理意见”,该意见很明确邱家水井山林属和平村四组集体所有,在处理上不能分到农户,确定了管理人为四组村民张**、胡**、胡**三人,明确了四至界限。说明在当时对邱家水井的权属在和平村内并无争议,只是管理存在问题,村民委员会对管理问题表达了意见。该证据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与其他相应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邱家水井林地权属归和平村四组的事实,被告予以采信。二是2010年2月8日的“调解书”,明确邱家水井山林归和平村一组所有。通过庭审查明,此次调解程序违法,此调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对此事实,被告未予采信。被告在行政处理中,对事实的认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关于林*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的原则。原告提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应细化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无实质意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程序并无异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利政处字(2013)2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决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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