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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恩施**管理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及产权登记并请求重新颁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恩施**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及产权登记并请求重新颁证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谌章*,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产局于2013年12月2日下达恩市房地字(2013)93号《关于撤销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证及产权登记的决定书》,决定:撤销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证及产权登记。法定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

1、恩市房地字(2013)第93号《关于撤销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证及产权登记的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恩施**民法院《司法建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颁发房产证所依据的原告申请颁证材料中载明的事实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被告应对颁证行为进行复查。

3、第三人刘**《申请》一份。证明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4月18日对被告给原告颁发的20××47号房产证提出了异议申请,并请求被告撤销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没有理由,认为证据3的内容是虚假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

1、恩施**管理局《登记收件受理单》;

2、恩施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

3、恩施市乡(镇)《个人建设许可证》;

4、恩市国用(2009)第1400029号《土地使用证》;

5、《房屋测量报告》;

6、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书》;

7、原告及第三人的《结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颁发20××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产权登记的事实依据和相关资料。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证据三

1、(2008)恩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09)恩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已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发生产权争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恩施市白果乡白果集镇私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查,于2010年9月14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向原告核发了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8日,刘**向被告就该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申请,被告受理后未就有关情况进行核查,草率认为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供合法的行政决定或仲裁司法文书予以认定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恩市房地字(2013)93号文件,撤销了原告的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证》。原告认为:被告撤销房屋产权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有错误。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提供了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合法证件,该房屋系原告合法建造,不存在法定不予登记的任何情形,原告在法律上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依法应予登记、颁证。其次,原告与刘**协议离婚时,已对该房屋的归属作出处理,所有权只归原告一人所有,与刘**无关。因此,原告不需要提供行政决定或仲裁司法文书来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以《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为依据撤销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显然有误,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恩市房地字(2013)93号《关于撤销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证及产权登记的决定书》、判令被告给原告重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恩市国用(2009)第1400029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仅为原告,没有其他共有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只能证明土地使用人只登记了原告的名字;第三人质证认为,土地使用权不是原告一人的。

2、恩施市乡(镇)《个人建设许可证》一份。证明房屋系合法修建。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三人申明建房相关手续是以原告个人名义办理的。

3、原告及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书》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离婚协议书明确的是?现有财产?;第三人则认为双方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而假离婚。

4、(2008)恩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恩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房屋主体完工后,原告和第三人才离婚,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

5、恩施**管理局《登记收件受理单》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房产证是合法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申请办证的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表示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恩市房地字(2013)93号决定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010年8月11日,被告受理了原告彭**申请办理位于恩施市白果乡白果镇一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经审查后于2010年8月18日对原告申请产权登记房屋予以初始登记,并于2010年9月14日向彭**核发了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28日,利害关系人刘**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理由是:颁证房屋系其与彭**的共有财产。经审查,该已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确系原告与刘**共同修建,双方已发生产权纠纷,该事实已由恩施州、市两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就已办理的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属房屋已发生了权属争议,原告是否对该房屋完全拥有产权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作出撤销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行为具有客观、真实的事实依据。二、被告作出恩市房地字(2013)93号决定书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为恩施市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和颁证机关,有权对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审查,对已经进行了权属登记但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申请且理由成立的,被告有权撤销登记行为和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基于本案,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就已办理了权属登记的房屋发生了权属争议,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撤销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登记行为合法合规。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述称,原告单方办理房产证是不合法的,对被告撤销房产证的行为表示支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彭**与第三人刘**于1998年11月登记再婚。2005年农历9月,双方在恩施市白果乡集镇动工修建私人住宅。建房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5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现有财产和债务均由原告支配。此后,原告与第三人仍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并共同继续修建、装修房屋直至竣工(共四层)。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分担债务。同年9月,我院作出(2008)恩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州中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位于白果乡集镇房屋的权属登记并予审批颁证。被告审核原告所提交的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材料后,为原告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12日,恩施**民法院在审理彭**诉刘**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时查明,彭**与刘**对房屋产权争议强烈,为妥善化解矛盾,遂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被告对颁发给彭**的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权证》重新进行核查。据此,被告结合第三人2013年4月28日提出的注销20××47号房产证的申请及原告提交的申请颁证资料进行综合核查,同时结合本院(2008)恩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恩**中院(2009)恩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相关事实,被告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上存在争议,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撤销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及产权登记的决定,并于2013年12月2日下达了《关于撤销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证及产权登记的决定书》(恩市房地字(2013)93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负责恩施市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管理工作,审查确认全市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彭**在取得位于恩施市白果乡集镇房屋的所有权证后,第三人刘**以该房屋共有人的身份向被告市房产局提出注销所颁恩施市20××47号房产证的申请。从原告与第三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生效文书可以看出,双方诉争房屋系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修建,结合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被告确认恩施市20××47号房产证所指向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并作为撤销房屋产权登记及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并无明显不妥。《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撤销原房屋登记的情形,本案原告取得房屋初始登记虽非采取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但客观事实表明,该房屋登记系在原告与第三人对产权归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进行的,经利害关系人即第三人申请,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关于撤销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证及产权登记的决定书》不违反撤销房屋产权登记有关立法之本意,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对房产的分割。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恩施市20××47号房屋所有证及产权登记的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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