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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恩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高不服被告恩施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恩施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原告周*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3日,被告市卫计局作出恩市人口征决(2013)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原告周*高夫妇(妻杨**)于2007年8月15日生育第2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周*高、杨**共征收社会抚养费11094.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恩市人口征决(2013)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早已废止,而且,该款也只能对双方共同征收三倍,而不是分别征收三倍,该征收决定对原告征收六倍是错误的。按州条例规定,原告与杨**属再婚夫妻,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只是未经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生育,应只征收夫妻双方各500元的社会抚养费。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周**与李**2005年4月1日解除夫妻关系后与杨**同居,于2007年8月15日非婚生育一女孩。被告依法依规作出的恩市人口征决(2013)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生育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本案只能适用州条例征收夫妻各500元的社会抚养费属理解错误,原告与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又未经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生育,属违法生育,不能适用该条例。原告诉请撤销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如下:

一、1、2013年12月13日,被告所属工作人员对周**、杨**所作《调查笔录》一份;2、2005年4月1日,周**与李**《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协议书》一份;3、2010年6月17日,周**、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4、2013年12月12日,板桥镇穿洞村委会《证明》二份。该组证据证明周**、杨**于2007年8月15日违法生育第二孩的客观事实。

二、1、周**、杨**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2007年11月6日,恩施市统计局《证明》一份;3、2013年12月19日,恩施市**育办公室?关于周**、杨**政策外生育二孩的违法生育事实认定材料?;4、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审批表;5、集体讨论记录;6、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7、恩市人口征决(2013)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违法生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合法。

三、2014年2月20日,恩施自治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征收决定。

四、《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12条、第33条第2款。证明被告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的法规。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恩市人口征决(2013)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份;2、2014年3月31日穿洞村委会《证明》一份;3、恩施自治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高与前妻李**婚后生育一女。2005年4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周*高与杨**同居生活,2007年8月15日生育一女。2010年6月17日,周*高与杨**登记结婚。2013年12月,恩施市**育办公室在执法中发现上述事实。经立案调查,被告认定周*高、杨**2007年8月15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遂根据《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恩市人口征决(2013)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周*高、杨**共征收社会抚养费11094.00元。原告对该征收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7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0日,恩施州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恩市人口征决(2013)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具有独立行使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是其法定职责。原告周**与杨**属再婚夫妻,虽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其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且未经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而生育第二个子女,应认定为违法生育。原告称其违法生育行为只能适用《恩施州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征收夫妻双方各500元的社会抚养费属理解错误。该条规定适用的对象是合法夫妻,原告履行婚姻登记前生育第二孩与该条规定情形不符;修订后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于2009年3月实施,而原告的第二次生育行为发生于2007年,被告适用2003年版《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称被告适用已废止的条例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三倍征收?指?对当事人双方三倍分别征收?,因此,原告称只能对双方共同征收三倍而不是分别征收三倍,被告对其进行了六倍征收之诉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恩市人口征决(2013)25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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